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肩及左膝挫傷」應更正為「右肩及左膝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表格編號3「證據清單」欄第3至5行「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7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之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永興路與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偏欲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王薇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俊達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王薇雅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薇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勢。嗣經王薇雅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俊達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薇雅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7797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偏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4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