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才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才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輛」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應補充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 查迪 (YONGTHONGCHATREE)雖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勢非僅有普通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患非重大傷病,但因為傷及脊椎,所以仍有上肢麻木情況,需更長期追蹤治療及觀察等語,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院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自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非輕微,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藍才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才清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查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查迪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傷害。
二、案經查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藍才清之供述。
(二)告訴人 查迪之 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戴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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