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妤安選任辯護人楊智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1號、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妤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卷內被告提供其與自稱「 陳昊 」(陳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可見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收到推銷貸款之簡訊後,旋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相距1分鐘內)即與「陳昊」透過LINE開始對話,而後續雙方未曾談及是否要簽署借款文件、貸款擔保品、貸款本金、利率計算、還款方式等借貸關係常見要素,亦未見被告曾詢問「陳昊」所屬之公司為何,公司位在何處,以及該公司係代被告向何家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且被告自承:伊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亦因無法提出其他擔保品而增加信用貸款,而「陳昊」曾表示係銀行代辦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於與陳昊聯繫過程中,對於自稱得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及其所屬之公司均無瞭解,且未曾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是被告與「陳昊」之互動過程顯已違反一般申辦貸款交易常態。又倘被告業因無法提供擔保品而經銀行婉拒增加信用貸款,而「陳昊」所述之包裝帳戶之金流僅是短暫流入本案帳戶即提出,如何能以此轉帳紀錄即增加被告之資力,並使銀行通過核貸;及「陳昊」表示被告需提供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指示之交付地點在捷運站之置物櫃,而非在「陳昊」所屬之公司交付,上開種種情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應可發現「陳昊」所述已有可疑之處,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㈡被告固另稱其曾存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信用卡卡費,然其所存入4,000元之日期與交出帳戶乃為同日,且存入之時間(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早於交出帳戶之時間(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且存入之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即全額轉帳扣繳卡費成功,併參以被告尚能通過網路銀行登入並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擷圖相關資訊傳送給「陳昊」,可見被告僅係於「陳昊」取得本案帳戶前臨時操作該帳戶以免自己之信用卡費遲繳而遭收循環利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雖嗣後有報案,然亦難從其事後行為來推論其本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其所報案之時點係在其無法聯繫到「陳昊」後4日即111年3月4日,與常人發現遭騙後立即前往報案之情狀有異,且被告無其他管道聯繫「陳昊」,益徵被告未曾核實「陳昊」之身分及其公司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㈢另參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餘額甚少,及前述不合理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且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存款無幾,遂抱持著嘗試看看也沒有損失之心態,在未查證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係誤信而交付帳戶,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本件依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昊」為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安心交付帳戶,確有傳送姓名欄為「陳昊」者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軍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又依被告所述,「陳昊」於被告交付帳戶前,尚有向被告 陳稱 會於111年3月2日與被告現場簽約,見面時並歸還被告提款卡(本院卷第86頁),而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字第17號卷第103頁),「陳昊」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傳送「今天包裝,明早好時跟你報告」之訊息予被告,可證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烏有之幽靈抗辯。又被告仍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先存入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該筆卡費4,000元即於其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同日下午4時4分許扣款成功,被告若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意存在,即不可能再存入上開款項,致令自己可能因此蒙受損失。況被告並於登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後,將扣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昊」,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8頁,軍偵字第17號卷第105頁),亦證被告所辯係受騙乙節,並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日接獲銀行通知警示帳戶之事後,旋於同日向台新銀行申辦掛失乙節,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77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5頁),而被告亦於111年3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對「陳昊」提出詐欺告訴乙節,亦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原審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綜上客觀證據可見,倘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帳戶將遭「陳昊」不法使用,衡諸一般常情,當會於交付帳戶前,先行取消帳戶之自動扣繳信用卡費功能,以免其匯入信用卡費至該帳戶後遭隨意提領,致使其遲繳信用卡費,進而影響其金融信用,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帳戶將遭「陳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預見。況由被告知悉交付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確有積極處理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確信程度,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妤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1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妤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妤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淡水信義線士林捷運站(下稱士林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士林捷運站603櫃12門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昊」,以此方式幫助「陳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陳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告訴人 陳雅婷陳品 壹、 賴啟明褚瑞煙盧宜佳 及被害人 邱宇任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本案6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截圖、本案被害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本案6帳戶,但否認犯罪。我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收到一封廣告簡訊,內容係「個人、創業、企業。50萬5年月本息9289。洽陳專員。歡迎加ke821225」。我加入LINE
ID「ke821225」為好友後,暱稱「陳昊」之人即與我聯繫,「陳昊」自稱是貸款代辦公司之專員,稱其公司可協助製造金流,其公司之資金會流入我的帳戶,再提領出來,以美化我的帳戶信用,「陳昊」稱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陳昊」與我聯繫的過程中,有提供他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我看到後便相信「陳昊」,而依「陳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昊」。我交付本案6帳戶前,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設定扣繳信用卡費,故我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先存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該筆卡費4,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扣款成功,我有告知「陳昊」此事,由此可證明我沒有要將本案6帳戶提供給「陳昊」做申辦貸款外之其他用途,因為我交付本案6帳戶後,仍有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信用卡費。「陳昊」原稱其於111年3月2日會與我現場簽約,並歸還提款卡,但111年2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我聯繫「陳昊」未果,至111年3月2日時,銀行陸續來電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請我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聯繫,我確認帳戶有問題後,就於111年3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報案,且我有於111年3月2日致電台新銀行辦理掛失,台新銀行告知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過依舊有讓我辦理掛失。我將帳戶提供給「陳昊」,並沒有拿到貸款或報酬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6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被告 王紀霖 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警詢時,暨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年滿22歲(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就業經歷為職業軍人、木工,衡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實與一般常人無異,然考量其上揭學經歷,與金融、匯兌或犯罪偵查俱屬無涉,故無從僅憑此節,逕予推論被告無受詐欺集團引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帳戶以供申貸之可能。至被告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的經驗,我是請代辦公司幫我辦理,他有要我提供證件,但是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昊」為取信於被告,令被告安心交付帳戶,乃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58許,傳送姓名欄為「陳昊」者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見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又依被告所述,「陳昊」於被告交付帳戶前,尚有向被告陳稱其會於111年3月2日與被告現場簽約,並歸還被告提款卡,而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103頁),「陳昊」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傳送訊息「今天包裝,明早好時跟你報告」予被告,足證被告上揭所言非虛。是以,衡酌被告斯時急需用錢之情狀,被告為求順利申貸而聽信「陳昊」所言交付帳戶,尚非不可想像之事。
㈣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6帳戶之前後,並未取消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設定之自動扣繳信用卡費功能,故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仍先存入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該筆卡費4,000元即於其交付本案6帳戶後之同日下午4時4分許扣款成功,被告並於登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後,將扣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昊」,此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105頁)。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帳戶將遭「陳昊」不法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自會於交付帳戶前,先行取消帳戶之自動扣繳信用卡費功能,以免其匯入信用卡費至該帳戶後遭隨意提領,致使其遲繳信用卡費,進而影響其金融信用。故由此節,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6帳戶將遭「陳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預見。
㈤況被告於111年3月2日接獲銀行通知警示帳戶之事後,旋於同
日向台新銀行申辦掛失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77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其嗣於111年3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對「陳昊」提出詐欺告訴乙節,亦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由其知悉交付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反應觀之,其確有積極處理之意,若其交付帳戶前即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則其知悉上情後,應無積極善後之理,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陳雅婷(提告)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雅婷聯繫,自稱係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陳雅婷設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將額外扣款新臺幣1萬元之會員費用,須依指示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動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雅婷聯繫,自稱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2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告訴人陳雅婷111年2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51頁)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57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3月2日基營字第112180004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04年6月14日至111年4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7頁)⒌告訴人陳雅婷出具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45頁右下處)⒍告訴人陳雅婷之對話紀錄:①告訴人陳雅婷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②告訴人陳雅婷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45頁左上處)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35頁)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37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陳品壹 (提告)111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品壹聯繫,自稱係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陳品壹先前之訂單增加20筆,須依指示為取消訂單之動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品壹聯繫,自稱係台中民權路郵局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品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19,981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陳品壹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3頁)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795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幣開戶總約定書及109年10月5日至112年2月2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4頁)⒌告訴人陳品壹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31頁上半部)⒍告訴人陳品壹出具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訂單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31頁下半部)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邱宇任(未提告)111年2月27日下午6時53分許、同日晚間7時4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邱宇任聯繫,自稱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將邱宇任先前之訂單為錯誤設定,須依指示為解除設定之動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邱宇任聯繫,自稱係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宇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20,101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被害人邱宇任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51頁)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57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3月2日基營字第112180004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04年6月14日至111年4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7頁)⒌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221頁)⒍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217頁)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0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日盛銀行帳戶110年2月23日至111年6月29日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6頁)⒏被害人邱宇任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77頁)⒐被害人邱宇任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79頁)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69頁、第71頁)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73頁、第75頁)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3分許)20,102元本案日盛銀行帳戶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賴啟明(提告)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賴啟明聯繫,自稱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站內部遭駭客入侵,將賴啟明先前之訂單自動下單3筆,須依指示為取消訂單之動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賴啟明聯繫,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賴啟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29,987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賴啟明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9頁)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3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139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及107年6月21日至112年2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51頁)⒌告訴人賴啟明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39頁)⒍告訴人賴啟明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37頁左上處)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41頁)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43頁)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8分許)29,987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褚瑞煙(提告)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褚瑞煙聯繫,自稱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褚瑞煙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為解除設定之動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褚瑞煙聯繫,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褚瑞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199,983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褚瑞煙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49頁)⒊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03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2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⒌告訴人褚瑞煙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31頁、第32頁下半部)⒍告訴人褚瑞煙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32頁上半部、第33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25頁)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27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盧宜佳(提告)111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盧宜佳聯繫,自稱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站內部遭駭客入侵,將盧宜佳先前之訂單增加10幾筆,須依指示為取消訂單之動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盧宜佳聯繫,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之風險管理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盧宜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49,986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盧宜佳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43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7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5月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42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請書(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39頁)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3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139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及107年6月21日至112年2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51頁)⒏告訴人盧宜佳出具之交易明細:①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59頁)②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61頁)③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63頁)④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65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49,986元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49,983元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59,993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199元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24分許99,786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4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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