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1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533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原告 潘國璋
林思嘉 陳佳聆
許佩婷 被告 羅先覺
盧祥峰 何奕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07號、111年度訴字第5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本件被告何奕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其仍與被告羅先覺、盧祥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上述說明,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