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靜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慧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德」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皪皪」之人(下稱「皪皪」)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收件人「 張君豪 」及取件門市「影華」門市等取件資料,以寄件人「 葉承宗 」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慧靜,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慧靜,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皪皪」所提供之上開門市,並以LINE傳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皪皪」,供「皪皪」及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皪皪」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致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洪子龍楊典錕 、方 徐雨慈劉至堯 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皪皪」及其他不詳之人即持林慧靜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洪子龍、楊典錕、 方徐雨慈 、劉至堯等人前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洪子龍、楊典錕、方徐雨慈、劉至堯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典錕、方徐雨慈、劉至堯及被害人洪子龍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典錕、方徐雨慈、劉至堯及被害人洪子龍之網路轉帳資料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德門市,依「皪皪」指示輸入交貨便寄件代碼、收件人「張君豪」及取件門市「影華」門市等取件資料,並以寄件人「葉承宗」為名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皪皪」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時,與「皪皪」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對方以認證身分、提供材料以及申請員工補助、防疫補助為由,並表示所有應徵代工均如此,使其誤入詐騙陷阱,我不知道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但被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才會交付,且依被告與「皪皪」間對話紀錄,可知「皪皪」是以提供代工材料無須保證金及押金,故要提供帳戶提款卡驗證作為擔保,以及協助被告申請薪資補貼金及防疫補助等理由,使被告交付帳戶,可見被告僅係為求職代工而與「皪皪」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非企圖藉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換取報酬,「皪皪」亦在被告提出疑問時,提供與其他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德門市,依「皪皪」指示輸入交貨便寄件代碼、收件人「張君豪」及取件門市「影華」門市等取件資料,並以寄件人「葉承宗」為名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皪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8頁、第53頁、第125至126頁),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手工徵才訊息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皪皪」間之對話紀錄33張(見原審審金訴字第61至1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楊典錕、方徐雨慈、劉至堯及被害人洪子龍等4人有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子龍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洪子龍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5頁、第87至89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劉至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方徐雨慈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典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被害人洪子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23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皪皪」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伊係因於臉書網頁上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自稱「皪皪」之人聯繫,因「皪皪」表示代工所需之材料均由公司無償提供,不用押金及保證金,因此員工要提供名下提款卡到公司,公司3日內完成查核,會將材料送達及退回提款卡,以後就不用再寄提款卡了,並表示寄送提款卡是為了實名制,免去材料押金及運費,且公司有補貼時,尚可申請員工薪資補貼,復告知可再提供另張提款卡,幫忙申請公司防疫補助等語,互核被告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一致,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自被告之手機內拍攝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影本均能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123至第215頁、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61至第1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⒊觀諸被告與「皪皪」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⑴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承作家庭組裝代工
,經「皪皪」回覆上有手工品項內容及相應完工報酬之條件後,被告即與「皪皪」討論結算薪水之方式,復因「皪皪」表示因公司不收取任何押金及保證金,第一次入職者,要提供名下任意一家郵局或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並強調帳戶內不需要存放錢,所以需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傳送被告本人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及健保卡等個資,並在被告表示提款卡拍照傳送即可嗎?「皪皪」稱提款卡要寄給公司,因為要實名制登記,可免去材料之押金及運費,並可申請薪資補貼金,復於聯繫中得知被告身體不適去就診,向被告表示疫情中要照顧好自己,可再提供另一帳戶,一併申請補貼等語(見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65至第85頁)。又於對話過程中,被告質疑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皪皪」為取信被告,向被告說明因要試卡,確認卡片正常,無凍結狀態,否則以後匯不了款,並向被告表示很多代工人寄過來卡片,因太久沒用,成睡眠帳戶,這樣要多等很多天等語(見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89到第93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等情形無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皪皪」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無據。
⑵又「皪皪」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有質
疑為何要提供實體提款卡及密碼時,「皪皪」除以前揭說詞說服被告外,並告知帳戶內不需要存放錢,以降低被告之警覺心,「皪皪」復繼續說明具體代工項目及報酬,嗣因被告詢問何時可以開始作業,「皪皪」稱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內登記好,會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送過去,接下去工作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以安撫被告(見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67到第6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對「皪皪」乃代工業者之員工乙節深信不疑,且因此認本案提供之帳戶係作為公司實名制及申請補助所需,並不知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有何關聯等語,應非虛妄。
⑶被告雖於「皪皪」告知寄送提款卡主要為員工實名制,如有
補貼時可申請員工薪資補貼,嗣於聯繫過程中,被告因身體不適就醫,「皪皪」假意關心被告身體狀況,提醒被告疫情期間要照顧好自己,盡量不要去醫院,並藉機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帳戶,可以一併申請補貼等情,有雙方對話可稽(見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69到第85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在「皪皪」的誘導下,以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就可順利進行代工,並透過公司獲得公司補助及疫情補助,顯然「皪皪」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亟欲代工之心態,以免押金及運費,且有政府補助等資訊,誘使被告信以為真,就被告而言,是否有能力發覺異常,實有疑問?尚難因提供帳戶可申請額外公司補貼及代申請防疫補貼,即認悖於常情。況被告確實因求職,且因第一次從事家庭代工,在對方的誘使之下,始提供帳戶提款卡,此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得報酬相異,自不能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認被告應能知悉此係詐騙集團之手段。⑷被告將提款卡寄送給「皪皪」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對話告知
對方後,即積極的詢問,材料實際送到之進度,並確認這工作真的合法嗎?「皪皪」告知提款卡材料部試卡會用到密碼,並表示要確保帳戶是正常的,不然匯款進去被直接扣款,很麻煩,且「皪皪」傳送其他代工戶,與公司連絡的內容取信被告,並告知師傅送貨過去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繫確認(見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105到第115頁);嗣被告的帳戶因有不明之款項進出,被告質疑並傳送查詢內容給「皪皪」,對方均裝迷糊未正面回答,只表示將明細傳給材料部核對,不會再測試了,且在被告的追問下,表示材料出貨單已派給師傅準備送了,明日會安排送貨等情(見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117到第129頁),益見,被告因亟欲取得家庭代工之材料,以順利代工補貼收入,在對方的誆騙下,始遭詐騙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應堪認定。
⑸被告稱:於110年7月12日過後,因無法聯繫上「皪皪」,始
知受騙,期間嘗試報警,因被害人均已報案,警察單位表示其已涉案不用再報案,並欲將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掛失,惟因中華郵政表示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可以掛失,玉山商業銀行亦表示遭警示後即不能掛失,故只能直接註銷前揭金融帳戶,而未成功掛失提款卡等語。上情,雖經原審查明,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1日間未有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僅有於110年8月17日註銷本案玉山銀行之金融卡,並未掛失,且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凍結無法使用,但仍可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戶無任何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且已於110年7月10日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即停止全部交易功能,故無法辦理掛失交易,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11016號函暨函附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及網路案件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542號函暨函附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56125號函暨函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3至75頁),然被告是否於詐騙集團提領之前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辦理帳戶掛失,阻止詐騙集團提款,涉及被告是否警覺受騙,惟本案詐騙集團以出貨材料,讓被告陷於錯誤,持續催促對方交付材料,未能即時察覺受騙,業見前述,自難以被告未即時報案或掛失帳戶之提款卡,即認被告容任本案犯行之發生。至於被告事後報案,因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之處理流程,而有前述之狀況,當無從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0歲,尚在大學夜間部餐飲管理系就學(見本院卷第163頁),前僅有從事物流業貼標籤、餐飲業服務生相關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受有尚在大學夜間部就學之教育程度,但所學既非財金科系,且所從事均是相對單純之工作,因年輕缺少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建立實名制,以換取被告取得代工材料,不用押金及運費,並可額外領取政府對企業之補助款及防疫期間之補助,再退還帳戶提款卡,此涉及公司提供代工材料給可信之人製作之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之提款卡才能建立實名制以交付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皪皪」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參以「皪皪」」於LINE中再三向被告說明其他代工者也多配合辦理,並傳送其他代工者與公司之聯繫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字卷第107至第109頁),讓被告認係為合法之工作,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皪皪」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夠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
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洗錢所用之可能,是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即告訴人 俞慧玲 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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