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士玄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士玄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所載,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之刑,及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潘士玄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99年6月中旬│96年7月11日│96年7月20日│96年4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5│96年度偵字第2305│96年度偵字第2305│97年度偵字第1462││查││8號│8號│8號│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22││事││8號│8號│8號│09號││實├──┼────────┼────────┼────────┼────────┤│審│判決│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22││定││8號│8號│8號│09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不減│不減│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空白)│(空白)│(空白)│已減││、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空白)│(空白)│(空白)│(空白)││折算標準│││││├────┼────────┴────────┴────────┴────────┤│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2.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3.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減│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為有期徒刑壹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96年4月13日│96年5月12日│96年7月28日│96年7、8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2│97年度偵字第1462│97年度偵字第1462│97年度偵字第1445││查││3號│3號│3號│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事││09號│09號│09號│10號││實├──┼────────┼────────┼────────┼────────┤│審│判決│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定││09號│09號│09號│10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1月13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不減│不減│不減││民國九十│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已減│(空白)│(空白)│(空白)││、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空白)│(空白)│(空白)│(空白)││折算標準│││││├────┼────────┴────────┴────────┴────────┤│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2.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3.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96年6月至7月間│95年12月底至96年│96年3月15日至同│95年11月間某日至││││4月間之某日│年8月16日│96年6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0│97年度偵字第1710│97年度偵字第1710│97年度偵字第1710││查││號、第3711號│2號│2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0│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事││1號│63號│63號│63號││實├──┼────────┼────────┼────────┼────────┤│審│判決│98年4月29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0│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定││1號│63號│63號│63號││判├──┼────────┼────────┼────────┼────────┤│決│確定│98年6月8日│99年2月8日│99年2月8日│99年2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不減│第2條第1項第3│不減│不減││民國九十││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空白)│有期徒刑壹月│(空白)│(空白)││、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空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空白)│(空白)││折算標準││算壹日│││├────┼────────┴────────┴────────┴────────┤│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2.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3.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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