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 陸年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陸顆 (合計淨重肆伍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伍捌點捌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捌點零肆,純質淨重參伍捌點貳公克,含保險套空包裝總重貳拾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NOKIA1681c(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NOKIACorporation(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光雄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綽號「 阿雄 」之許○○、呂○○(年籍資料詳卷,均未經起訴)、年約30多歲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姓名不詳綽號「 彼得 」之成年男子,以及柬埔寨(起訴書記載為柬普寨,應予更正)地區某年約40歲姓名不詳綽號「 翔哥 」之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之犯意,先由綽號「阿雄」之許○○,於99年5月9日聯絡安排李光雄與A男在翌日上午約10時見面進行面談,將李光雄吸收為「交通」,再由許○○在高雄地區藍語網咖店,與李光雄謀議自國外夾帶毒品入境臺灣之事。李光雄應允後,許○○即陪同李光雄於高雄地區辦理出國護照,並與呂○○共同安排李光雄出國事宜。李光雄即於99年7月13日上午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由「翔哥」負責接機及安排住宿於某家不知名旅館,「翔哥」並告知李光雄事成後在臺灣地區接貨之「彼得」會將運輸毒品入境之報酬每顆海洛因毒球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交給李光雄。同月16日晚上8時許,「翔哥」即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球6顆(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純度百分之
78.04,純質淨重358.2公克,保險套空包裝總重20.94公克)帶至該旅館,並使用潤滑油,協助將上開海洛因毒球塞入李光雄之肛門,同時將其所有之NOKIA1681c(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交予李光雄,作為李光雄出境時,確認購買機票、安檢、登機聯絡之用。翌(17)日上午約10時許,「翔哥」至該旅館接李光雄前往機場時,再交付其所有之NOKIACorporation(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予李光雄,作為李光雄入境臺灣時,確認下機、安檢、出境聯絡之用。李光雄即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3時46分許入境通關查驗時,因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長期監聽確切可疑李光雄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事先即報請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即查獲前一日)核發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於被告入境時當場予以拘提,並將李光雄帶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由醫護人員協助,將上開夾藏於李光雄肛門之6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球排出體外,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球6顆、供聯絡使用之NOKIA1681c(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NOKIACorporation(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070號鑑定書1紙,係東巡局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入境遭查獲海洛因毒球6顆、行動電話2支與照片11張,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得為證據。
三、卷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被告護照影本,性質上均為公務員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遠傳電訊查詢資料則為遠傳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對東巡局99年9月13日、10月5日函及檢送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該傳聞證據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該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柬埔寨金邊運輸海洛因毒球
6顆入境為警查獲情事,惟否認知悉該毒品為海洛因,且稱呂○○與許○○均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其如何於前開時地由綽號「阿雄」介紹並與A男進行面談,旋與「阿雄」謀議由其搭機至柬埔寨金邊攜帶毒品返臺,嗣即依「阿雄」安排前往柬埔寨,由「翔哥」接機及安排居住於金邊地區不知名旅館,「翔哥」並告知事成之後在臺灣地區接貨之「彼得」會將運輸毒品入境之報酬每顆海洛因毒球3萬元交給被告。同月16日晚上8時許,「翔哥」即將以保險套包覆之上開海洛因毒球6顆帶至該旅館,使用潤滑油,協助將上開海洛因毒球塞入被告肛門,被告再於翌日搭機返回臺灣,嗣因東巡局早已注意被告可能為運輸毒品集團份子,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由醫護人員協助將上開夾藏於被告肛門之6顆海洛因毒球排出體外,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球6顆、NOKIA1681c(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NOKIACorporation(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毒球6顆、NOKIA1681c(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NOKIACorporation(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以保險套包覆之毒球6顆、上開行動電話等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護照影本附卷可證。上開扣案毒球6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純度百分之78.04,純質淨重358.2公克,保險套空包裝總重
20.94公克,亦有該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0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係於99年7月13日上午5時58分許出境接受查驗,於同月17日下午3時
5分許抵達臺灣,於3時46分左右入境通關查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6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偵查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被告既已知悉運輸、運送者為毒品,自不排除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該毒品為海洛因,應屬被告犯意所及,自不待言。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綽號為「兩光」,於本年5月間即與集團人員有所接觸,並由阿雄帶同與負責面談者見面等語,核與卷內東巡局99年10月5日檢送之本年5月9日、10日許○○與「兩光」者間監聽譯文所載,二人相約於10日上午與第三者見面,許○○表示係對方要看被告及說事情,提醒被告翌日務必記得起床,如被告失去機會即與其無關等語,許○○並即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確認已約妥見面乙節相符,即被告對該譯文為其談話內容及內容真正亦未爭執,參酌該監聽紀錄「兩光」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使用人為 李張銀來 即被告之母,有遠傳電訊查詢資料、被告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偵查卷第53頁)可參,顯見該電話應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該監聽譯文即係許○○為被告安排面談過程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談話係與許○○討論找人討債之事云云,但依監聽內容,與催討債務全然無關,顯見被告嗣後改稱,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坦承東巡局99年9月13日檢送之本年7月6日、13日監聽譯文為其與許○○之通話內容,前者提及本次出國及護照之事,後者為許○○詢問其何時要前往機場;至臺北時,呂○○至高鐵臺北站接伊,叫伊早點睡;出發至機場前,許○○與呂○○均有在5點多打電話與其聯絡,呂○○並叫其起床等語,並指認二人照片無訛,核與該通訊監聽譯文所載7月13日清晨4時39分呂○○與許○○聯絡,並稱「看他出門了嗎?」、「我哪有可能和他出去」、「你看怎樣打給他再打給我。」4時55分呂○○再與許○○聯絡,二人有如下談話內容:「(呂○○:)(按指電話)打有通嗎?」、「(許○○:)有通沒接」、「(呂○○:)…你繼續打」、「(許○○:)看有沒有辦法給他morningcall起來」、「(呂○○:)好啦,我找電話啦」;許○○於4時57分14秒即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出門,4時57分50秒呂○○與許○○旋再聯絡稱:「有了啦,打有通了」等語亦相一致,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由許○○與被告談及護照之事,且被告出國前夕,許○○與呂○○隨時密切關心被告出國行動等觀之,呂○○與許○○苟非知情參與,豈有如此關心並予掌控之理?再由被告於本院坦承係綽號「阿雄」安排其與另一年約
30幾歲者面談;在臺灣機票、護照都是「阿雄」出的等語,參酌上開被告不爭執之99年5月9日監聽譯文內容,顯見「阿雄」者即為許○○無疑,且許○○、呂○○均負責安排被告出國之事,許○○、呂○○均係知情之共犯,且與被告、A男、「翔哥」、「彼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顯然。依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安全,自以糾集思慮周密,不虞自露馬腳之成年者參與為優先,堪認上開參與者均為成年人無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報酬為3萬元、扣案其中一支回臺灣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是
12日呂○○在臺灣交付云云,然就報酬部分與被告先後多次所述矛盾,就何人交付行動電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係「翔哥」所交付(偵查卷第16、17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互相一致,且該行動電話2支均為在金邊使用,在當地交付亦符合常情,顯見其嗣後改稱,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可能構成自首為被告辯護,但本件係因東巡局花蓮機動查緝隊自98年9月間起即針對計畫性案件以專案實施通訊監察,先後並查獲鄭○○、陳○○均以同一方式自金邊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嗣再發現被告向許○○詢問護照事宜,並與呂○○安排被告至金邊,依其作業方式,應可合理研判被告出國將會從事走私運毒行為,事先即報請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即查獲前一日)核發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於被告入境時當場予以拘提,有該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鑑定許可書(偵查卷第32、85頁)等可參,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東巡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在被告坦承犯行以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自屬已發現被告犯罪,本件應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並無可採。
㈤、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自柬埔寨金邊地區運輸並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許○○、呂○○、A男、「翔哥」、「彼得」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惟所圖得金額尚未取得,運輸之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害,惟被告就共犯情形語多保留,且時而變異其詞,影響本案對其他共犯之追查及事實之認定,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球6顆(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純度百分之78.04,純質淨重358.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除鑑驗滅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件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6個(空包裝總重
20.94公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是就該直接承裝海洛因之保險套6個,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翔哥」所交付用以聯絡確認出境、入境事宜之NOKIA1681c(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NOKIACorporation(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一張),依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以免人多口雜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堪認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應屬正犯「翔哥」所有,係供被告犯本罪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2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欲收取之報酬因被告尚未取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吳宗航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