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63號原告丑○○被告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辰○○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巳○○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2月21日晚間7點,在無事先連絡情況下接到電話。在錄影現場觀眾席中有許多認識的人,因需要解釋曾經已過去事情與創作歌曲,伊與製作單位同意一開始先讓所有錄影現場的人發誓,表明自願參加錄影,同時也答應伊可以教訓故意犯錯的人,這樣錄影才能繼續,否則無法繼續。中途因現場人員有錯誤思想,意見不合有衝突,致伊曾掛斷幾次電話,然嗣後均由節目製作單位主動打電話才繼續錄影。伊只會作詞編曲,其他音樂知識與任何樂器都一竅不通,當時有留下連絡地址與電話資料,並詢問過當天創作完成錄製節目後,何時會連絡通知,因為有創作歌曲一定要得到酬勞。經 對造 表示會儘速聯繫並要求伊要相信他們。伊與對造在交談過程中,時間已超過20分鐘後,感覺已有創作歌曲能力,並可以在短時間內創作出歌曲,快速唱出清楚明白的歌詞與曲調。然創作流行歌曲過程中,有不愉快情況發生如下:⒈錄影現場人數多達二至三百人,有些人因自己無創作能力、思想錯誤且忌妒心重,而故意用言語傷害伊。⒉創作歌曲中,故意擾亂喊停。因而創作思緒中斷,造成創作有未完成之著作。上述2點創作歌曲時有造成影響,然創作間斷時間,伊都有用言語反擊,倘不用言語反擊,創作思緒將會造成影響,有著作無法繼續創作完成。伊在創作歌曲結束後,並因創作過程用腦過度,大腦感覺劇烈疼痛,意識無法與平時一樣。對造後來又故意更改至4年時間才會連絡,也希望伊能主動連絡外,並希望伊能先學會1至2種樂器。然經伊嗣後於唱片市場發現,被告等唱片公司所出版如附表所示之歌詞中,涉嫌抄襲伊之著作,然所有創作歌曲數量,憑記憶有整理出各唱片公司專輯曲名資料有獨立之著作共同著作之資料,有部份資料不確定是否所著作,提出附件資料僅供參考用。其中並有歌曲遭他人竄改歌詞,而該著作之內容致損害其名譽,或他人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伊自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得依據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調查伊之著作是否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並查閱著作人姓名、著作財產權人姓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㈡請求原告所著作,調查是否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查閱著作人姓名、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
三、被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一)原告起訴書狀、準備書狀內文觀之,原告應自91年2月間即已知道本件之事由,迄今已逾4年5個月亦為原告所自承者,故本件原告縱有因侵權行為而產生之請求權,也早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的請求權時效。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歌曲,原告並未就是否為真正創作人而有所舉證,更遑論被告等人利用該歌曲而侵害其權利。且依原告所提供之清單,所主張之歌曲皆係單一之音樂著作,分別為被告等人所各自發行,且被告間皆係合法成立之個別公司,實無共同「連帶」之理由及責任。故原告之主張,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報酬義務云云,顯無理由至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則以:否認原告所為一切事實及法律之主張,且原告所列於該歌曲清單,而由滾石公司所使用發行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人均非原告。再者,滾石公司自設立以來,長久以來戮力經營各種唱片、錄音帶發行出版、音樂詞曲著作等業務,績效卓著,深獲音樂創作人及消費大眾之肯定及喜愛。此外對於音樂著作權保護及宣導等事務,亦屬不遺餘力,所出版發行之歌曲及專輯,均由被告依法取得詞曲著作人之授權而為合法重製發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則辯稱: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所稱華特公司涉嫌侵權之著作是在2年前發行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之著作,且並為著作人乙事,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著作受保護之要件,應認為具有「原創性」、「客觀化之表達」及「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等要件。查,本件原告所稱其諸多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綜觀其起訴狀所指稱之事實,並未特定之著作內容為何,故無法經本院判斷其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原告自承未留下所創作之作品(見本院95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滾石公司既亦否認原告所其因電視公司錄影時,當場與原告電話連線要求原告創作,則原告是否有將其所稱之著作以一定之形式為外部表現,亦有疑義。實難認定僅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認定原告確實為著作人。
(二)至原告所列為附表歌曲清單之音樂著作,因原告無法提出其所有之著作物,判斷兩者間是否有實質相似。況附表歌曲清單之音樂著作,均屬被告等唱片公司已公開發行之音樂著作,其上並有各著作人之記載。即便原告確實有因創作而為若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亦應證明附表歌曲清單中之著作人有因接觸即閱讀或聽聞原告著作之可能性,否則該著作人亦可能在獨立情形下,創作出與原告相同之著作。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伊著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69條,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然著作權法第69條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不符,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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