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所為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兩線均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在駛近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其確有停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再開,未料,剛起步即與證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並無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竟以其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茲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爭道行駛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部分,係將原條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修正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其法定罰鍰並未變更,均係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不同。是以,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處。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確有停車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再行起步,並無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亦即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與異議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田單街方向直行,嗣即在伊業已通過該路段八一八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進入往田單街之車道時,遭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張瑞昇 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之肇事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渠係卷證資料所示之兩車碰撞位置均在車輛前方、現場並無遮蔽異議人視線,致異議人無法注意左右來車之障礙物,並設有廣角鏡以及機車倒地位置等現場跡證,研判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即將進入證人甲○○直行方向之臺北縣板橋市○○街○道上等語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行駛之上開路段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來之情事,若異議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暫時停車注意左右來車,其要無未能注意及其右方由證人甲○○所騎乘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之理,況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有看見』M七三-五九一號行駛板橋市○○路○○○巷雙線道往田單街方向直行,在我右前方五公尺處。我有對該機車鳴喇叭警示。」等語觀之,足徵異議人在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已見有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其右方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田單街方向直行駛來,而非如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係在左右均無來車之情形下駛入該交岔路口甚明,此亦有異議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職是,異議人辯稱其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暫停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始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係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突然衝出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為一無號誌之四交岔路口
,異議人及證人甲○○所行駛方向之路口均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雖設有特種閃光號誌,惟並無運作,無法認定異議人或證人甲○○之任一方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五00二四五0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徵,而異議人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見有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其右方駛來進入該交岔路口,業如前述,為左方車之異議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自應禮讓為右方車之證人甲○○先行。詎異議人反在按鳴喇叭示意證人甲○○讓其先行後,執意通過該交岔路口,其確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猶執其詞辯稱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原非無據。然上開交岔路口,無論異議人或證人甲○○所行駛方向,因路口均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雖設有特種閃光號誌,惟並無運作,無法認定其中任何一方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認議人及證人甲○○所行駛之道路均為支線道,而非均為幹線道,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並將遽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之處罰條文,誤載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顯有未洽,且在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時,又將之載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疏漏。再者,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在卷可按,業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亦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達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一千四百元,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遽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亦有未當。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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