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
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11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之夜間(該日日出時間為5時45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之物理系金工廠倉庫,先以手轉開該工廠倉庫大門之螺絲,使其鬆動後推開該大門,雖經觸動警鈴,然其仍進入金工廠倉庫內,竊取不鏽鋼材料共8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且於得手後將之裝入二麻布袋內,而欲從該工廠倉庫後面逃離,乃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工廠倉庫內之剪刀,剪開該工廠倉庫窗戶上之鐵絲網,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學及管領該倉庫之臺灣大學物理系技師乙○○,旋為接獲通報前往查看之臺灣大學駐衛警甲○○發覺,丙○○即將麻布袋放下逃離現場,然仍為甲○○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3、14、10、12、53、54頁,本院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1至2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0年10間犯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在本案案發前,受僱在西點麵包店工作,至95年3、4月間才失業,但正在積極找尋工作,現平常是以撿破爛維生等語(見本院95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僅是因一時經濟困難,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但仍繼續在求職,應屬客觀上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則雖有毀損窗戶玻璃之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而遂其竊盜之結果,自不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該打破窗戶玻璃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5則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是於夜間侵入有駐衛警居住看守之臺灣大學之建築物內行竊,在所竊取之物得手後,才剪開前述倉庫窗戶上之鐵絲網,而欲從該處逃離現場,非利用剪開前述倉庫窗戶上之鐵絲網而遂行其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將起訴法條更改為(廢止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然起訴事實有論及被告毀損鐵紗網窗之事實,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廢止,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以行為時即舊法所規定之牽連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於94年6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但因無法申辦身分證,造成謀職困難,生活一時困頓,不得已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8,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蒞庭檢察官主張應併予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斟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案(即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0號)之犯罪時間90年10月間,已逾四年,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十月,已足收儆懲之效,亦不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