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故應延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屆滿日。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於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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