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龍岡路二段4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周郡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致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周郡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膝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並致周郡儀受有傷害,應盡救治之義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察看周郡儀之傷勢,反加速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62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義務勞務,乃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郡儀、目擊證人 曾仰賢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車損照片共17張、周郡儀出具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助,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於檢察官最末訊問時坦認犯行,另參考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