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借貸事件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以上開金額按年利率千分之十八點二五,逾期六個月者,按千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之情形,爰依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秀芬 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依據司法行政部刊印之商業習慣調查研究,有現金卡透支約定按月以複利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5月25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9,959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且使用原告現金卡促銷專案「WISH零用金」,將現金卡額度調整為500,000元,有被告簽具之現金卡申請書及「WISH零用金」專案申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在與原告約定之期限內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亦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借之本金及依據約定所生之利息(單利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為透支契約,依據商業習慣得以複利計算利息,將所生利息滾入本金再計息云云。然查,透支業務係專為財務業務優良具商業自律精神之借款人,以支票存款帳戶及存款人簽發之支票做為墊款融資方式,取得資金週轉,承作對象為個人及企業,其目標市場為優良客戶,此種業務已行之有年,工商企業常利用透支來彌補企業正常現金收支缺口,具短期資金備用之功能。而現金卡融資業務則係近年來銀行開發之新種金融商品,以活期存款或短期放款帳戶結合提款卡做為融資工具,提供持卡人小額資金周轉融通,因此現金卡的承作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目標市場為一般有應急周轉或消費需求之民眾,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8月26日全授消字第2068號函在卷可參。
因此,現金卡與商業習慣中之「透支」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為上開商業習慣中之透支契約,尚非可採。原告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既非透支契約而非商業習慣,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向被告重複請求利息。然原告請求之本金499,959元已將利息滾入本金,故其請求之本金499,959元中一部份為本金,另一部份則為利息滾入成為本金之部分,其中原為本金部分固得請求利息,但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利息,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陳報未含滾入利息之本金金額為何,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之499,959元既為本金與利息之總和,其中利息部分,本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4年5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以上開本金利息總和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息499,959元部分及自94年6月2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499,959元按年息千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499,595元按年息千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