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因該相對人等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至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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