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泰
許秀萍鄭麗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傳真機叁臺、簽注單貳拾伍張、收支表壹張、帳單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許秀萍、鄭麗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傳真機叁臺、簽注單貳拾伍張、收支表壹張、帳單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決」,應予更正為「以99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同欄一、第4行所載「判決」,應予更正為「以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同欄二、第5行所載「聚眾賭博」,應予補充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明泰在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居處,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之對賭,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高明泰得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被告許秀萍、鄭麗珠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額受雇於被告高明泰,被告3人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3人主觀上意圖營利,由被告高明泰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對賭,被告許秀萍、鄭麗珠則負責收取傳真及核算下注支數,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許秀萍、鄭麗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許秀萍、鄭麗珠既以每月2萬元受雇於被告高明泰,自有與被告高明泰長時間共同從事地下簽賭工作之認知,實難認被告許秀萍、鄭麗珠主觀上就本件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無犯意之聯絡,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秀萍、鄭麗珠各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高明泰提供上開居處並雇用被告許秀萍、鄭麗珠,涉案情節較為重大,及本件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手機1支、傳真機3臺、簽注單25張、收支表1張及
帳單11張,為被告高明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29萬9000元,則為被告高明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高明泰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60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高明泰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秀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麗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明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主持「六合彩」,透過現場簽注、傳真機傳真、行動電話聯絡等方式接受他人簽注。鄭麗珠、許秀萍基於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薪水,受僱高明泰在上址內幫忙收取傳真及核算六合彩支數,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或「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2、3、4個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下注,收取每支80元之簽注金。
賭客簽注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六合彩、大樂透)、5,200元(今彩539);如中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六合彩、大樂透)、55,000元(今彩539);如中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六合彩、大樂透)、680,000元或720,000元(今彩539),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高明泰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傳真機3台、簽注單20張、帳單11張、賭資268,000元,並另在高明泰所聘僱之清潔婦 劉晨華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身上另扣得簽注單5張、收支表1張、賭資3,1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明泰、許秀萍、鄭麗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劉晨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手機1支、傳真機3台、簽注單25張、收支表1張、帳單11張、賭資299,000元;扣案物照片影本36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高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秀萍、鄭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高明泰、許秀萍、鄭麗珠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秀萍、鄭麗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傳真機3台、簽注單25張、收支表1張、帳單11張、賭資29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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