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93號上訴人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馮傑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 鄭行道
鄭艾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 律師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行道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行道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萬4,7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90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鄭行道(下逕稱姓名)應給付上訴人4萬1,136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6萬3,564元(即:250萬4,700元-4萬1,136元=246萬3,564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應認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46萬3,56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之246萬3,564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99年2月23日變更為99年2月22日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固漏未就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為答辯聲明,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明其上訴聲明(含利息起算日追加為99年2月22日)後,仍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意,先予敘明。至原審判命鄭行道給付4萬1,136元本息部分,雖未經鄭行道提起上訴,然原審命鄭行道給付4萬1,136元之99年2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6萬3,564元(上訴人起訴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息,於本院審理時,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6萬3,564元本息。此核屬更正被上訴人給付方式之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6日就被上訴人鄭行道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定裝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10萬元(未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陸續合意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使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1,785萬3,939元(未稅),並於99年2月11日經驗收、點交及交付鑰匙供被上訴人遷入使用。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核算後,有關原工程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096萬2,5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13萬7,500元(計算式:1,110萬元-1,096萬2,500元=13萬7,500元,未稅),另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即附表2編號3至24,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55萬3,93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517萬9,436元,尚有未付追加工程款137萬4,503元(計算式:655萬3,939元-517萬9,436元=137萬4,503元,未稅),又因系爭工程於過年前完工,鄭行道口頭承諾給付額外工程款報酬20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171萬2,003元(計算式:13萬7,500元+20萬元+137萬4,503元=171萬2,003元,未稅),以及未付稅金89萬2,697元(計算式:1,785萬3,939元×5%=89萬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1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0萬4,700元(計算式:171萬2,003元+89萬2,697元-10萬元=250萬4,700元)。扣除原審判命鄭行道應給付之4萬1,136元,剩餘金額為246萬3,564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6萬3,564元本息(原審判命鄭行道應給付上訴人4萬1,13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46萬3,564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擴張遲延利息自99年2月22日起算;鄭行道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萬3,564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99年2月22日為本院追加請求部分;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原審起訴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鄭艾芸(下逕稱姓名)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代表鄭行道地位與上訴人訂約,亦即鄭艾芸係代理鄭行道,以鄭行道之名義代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人及當事人應僅為鄭行道,且於履約過程中,鄭艾芸亦僅為履約輔助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合意仍須由鄭行道簽認同意,故鄭艾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與鄭行道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又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系爭工程之原工程如附表1編號1至24、26至30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未交付附表1編號31至34之冷氣遙控器,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48萬5,562元(就編號31至34部分,以冷氣遙控器每支500元計算,此部分應減少價金合計2千元,即:500元×4=2千元)。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除附表2編號5「台電申請工程」、6「玄關工程」、7「追加空調工程」有鄭行道之印文外,其餘闕如,被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縱認有追加工程,惟就附表2編號11、21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並就其他工程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結清工程款,更溢付工程款合計94萬8,084元,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增給報酬20萬元,縱認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有上訴人主張之13萬7,500元工程款及營業稅額87萬0,982元未付,然於扣除被上訴人溢付之94萬8,084元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為付款。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11日驗收、點交及交付鑰匙,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於該日行使,惟上訴人遲於101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4頁):㈠兩造於98年6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1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設計工程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1至58頁、第176至200頁)。
㈡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給付1,611萬2,800元,有被上訴人開
立支票及付款記錄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49至174、第202至213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過程中,另開立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9年8月20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遂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9月31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前開立之支票票期即將屆期,經上訴人提出換票要求,被上訴人即開立支票號碼FN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9月30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15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兩造開立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14頁正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扣除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1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11萬後2,800元工程款後,除原審判命鄭行道給付4萬1,136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46萬3,564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鄭艾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鄭艾芸是否應與鄭行道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若是,合理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應為若干?㈣上訴人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析述如下。
五、就鄭艾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鄭艾芸是否應與鄭行道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署人」記載:「甲方業主:『負責人』:鄭行道;『代表人』:鄭艾芸」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8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9條「文件聯繫」記載:「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以下列雙方通訊地址掛號郵寄或當面簽收…:甲方:『負責人』:鄭行道…。」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5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鄭行道簽立,且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相關聯繫、協商、通知或決議,除當面簽收外,上訴人應以意思表示送達於鄭行道始生效力。況依系爭工程之歷次付款紀錄,均係由鄭行道開立其具名之支票付款(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03至213頁),並無鄭艾芸以其名義單獨付款之情事,再佐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認者,皆係以鄭行道之圓形印戳簽認(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21至
122、156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鄭艾芸係代理鄭行道,以鄭行道本人之名義,代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人及當事人僅為鄭行道,並未及於鄭艾芸。再者,鄭艾芸係鄭行道之代理人,本得於其代理權限與上訴人接洽,尚不得以簽訂系爭契約及履約過程,係由鄭艾芸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載有鄭艾芸名義等節,逕認鄭艾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鄭艾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與鄭行道連帶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自不足取。
六、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於交付鑰匙或移交門禁管制、甲方(即鄭行道)搬遷進行使用起,即為工程完工。」(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6頁),是則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交付鑰匙或移交門禁管制、被上訴人遷入使用,作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判斷。查,鄭艾芸代理鄭行道於99年2月11日簽認上訴人交付含系爭房屋之大門、信箱、內外玄關門、室內房間等鑰匙,有鑰匙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㈡第59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宴客照片、完工照片(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2至63頁、卷㈢第2至106頁、本院卷第212頁)所示,應認系爭房屋已達通常生活使用之效用,且被上訴人自承伊等已使用系爭房屋,並於99年2月11日後宴客(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則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並由鄭艾芸代理鄭行道簽收,且鄭行道亦遷入系爭房屋使用,揆諸前開約定意旨,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交付鑰匙不能代表完工,且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意旨,兩造既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作為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依據,且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即已完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七、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若是,合理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應為若干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
工交付甲方(即鄭行道)時,甲方應結清所有工程餘款。」(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4頁),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業如前述(見上開六),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鄭行道結清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即屬有據。次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若干部分,析述如下。
㈡原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編號1至24、26至30之工
程項目未施作(下合稱原工程未施作項目),及未交付附表1編號31至34之冷氣遙控器,自應扣除原工程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合計48萬3,562元,並就編號31至34部分,各減少價金500元,故就原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應扣除48萬5,562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附表1編號1、21、22、24、30部分已完成施作,編號2至20、23、26至29部分,因變更設計改作,並已施作完成,且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未交付編號31至34之冷氣遙控器乙事。
⒉附表1編號1、30、31至34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如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上開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況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亦不得主張上開定期修補、減少價金之權利,其理自明。
⑵查,依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附表1編號1工程雖列
為機電工程項目(見原審建字卷㈠第61、181頁),惟觀諸該工程項目名稱明確記載:「暖風機」,而無其他配線字樣,足見上訴人應於2樓浴室裝設暖風機,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暖風機之配線工程。次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於2樓浴室應裝設暖風機處確實裝設抽風機4台,並於1樓廚房裝置2水槽(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固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暖風機」不合,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裝設之抽風機經兩造合意變更,且裝設之水槽係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列之「日本進口抗污靜音水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94頁),縱上訴人上開裝設之抽風機、水槽具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上訴人有鄭行道所指就附表1編號31至34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並未交付具有暖氣功能之遙控器而應減少價金等情,然此均屬上訴人就其所完成之附表1編號1、30、31至34之工作具有瑕疵,鄭行道即應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並於上訴人未依期限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依鄭行道所舉購買新遙控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8頁),僅能證明系爭空調設備遙控器之價值,尚無法證明伊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未依期限修補,且鄭行道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1年5月14日主張附表1編號1、30之瑕疵,於104年6月26日主張系爭空調設備未檢附暖氣功能之遙控器之瑕疵(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75、201頁、本院卷第151頁),距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完成工作交付系爭房屋已逾1年,揆諸前開說明,鄭行道自不得以附表1編號1、30、31至34之工作項目有前開瑕疵為由,辯以應減少此部分之工程款。
⒊附表1編號24部分:
查,附表1編號24之工程,屬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見原審建字卷㈠第74、187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云云。惟關於該部分工程是否業已施作完畢,於上訴人99年2月11日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鄭行道當即知悉,然鄭行道於99年2月22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進行結算之時,並未就此項工程並未施作完畢乙節提出爭執,且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完工照片所示,就2樓梯廳茶水區部分之天花板均已油漆並裝設燈具(見原審建字卷㈢第46至49頁),足見上訴人已就此項工程施作完畢。是則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此項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⒋附表1編號15至23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附表1編號15至23部分工程,核屬油漆工程(見原審建字卷㈠第70至72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1樓並未設置壁爐、旋轉式電視牆,1樓KTV室之沙發背牆並未貼木皮,1樓之電視主牆則係以石材貼面(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取消壁爐設計,旋轉式電視牆亦變更為1樓品茗室之電視櫃加長,1樓之電視主牆原貼木皮噴漆部分改為石材,原木作經石材包覆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121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既已取消壁爐設計、旋轉式電視牆,且電視主牆以石材包覆,1樓KTV室之沙發背牆並未貼木皮,則上訴人自無就附表1編號15至18之1樓壁爐牆面部分、編號19之1樓旋轉式電視牆貼皮、編號21、22之1樓電視主牆、編號20、23之1樓KTV沙發背牆貼木皮部分,進行刷漆、噴漆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所提施作完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未見其有為1樓壁爐牆面、1樓旋轉式電視牆貼皮、電視主牆、1樓1樓KTV室之沙發背牆貼木皮處,進行刷漆、噴漆,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此部分工程,自不足取。是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堪為可採。
⒌附表1編號2至8、26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行道
)方同意本工程依本合約及相關附件、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進行施工。」、第10條:「㈠有關工程內容之增減部分,應將雙方協議確認之圖說、文件及費用,併入本合約附件之中,作為憑證。…㈡有關工程內容之增減部分,如有與本合約附件(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相同時,得比照原列單價估計增減之。」約定(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2、55頁)。
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設計改作情事,自應依上開約定就變更改作後之圖說、文件及費用進行協議,併入系爭契約,自屬明確。
⑵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並無1樓玄關造型雙面壁爐(附表1編
號2)、1樓餐廳旋轉電視櫃(附表1編號3)、1樓儲藏室(附表1編號7、8)之相關施作,1樓KTV室電視主牆,未依原始圖說位置施作(附表1編號4),KTV室除電視主牆之牆面外,其餘3面牆壁並無造型(附表1編號5),且無後門裝飾(附表1編號6),入口門片亦未裝設玻璃(附表1編號26)(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程均經變更設計,將1樓玄關造型雙面壁爐變更為1樓麻將間琉璃窗,並增設麻將間之短櫃及層架櫃,1樓餐廳旋轉電視櫃部分,改為品茗室電視櫃加長,且將1吧台增設為2吧台,1樓儲藏室則移至2樓設置,並將2樓儲藏室增設傭人房隔間牆及房門,原1樓儲藏室部分則改作為圓柱及室內鏡,1樓KTV電視主牆變更位置,將大沙發區背牆造型封板位置進行調整,並封閉兩處後門改以背牆處理,入口門片加厚,遂未裝設玻璃,故此部分工程確實已施作完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再比較系爭工程原始圖說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44、48頁),1樓KTV室電視主牆確係變更位置,且並無1樓玄關造型雙面壁爐、1樓餐廳旋轉電視櫃、1樓儲藏室,1樓KTV室亦未設置後門。揆諸上開說明,縱1樓KTV室電視主牆變更位置,惟上訴人仍有施作,應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即附表1編號4)已施作完畢,則鄭行道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其餘工程變更設計改作部分,既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之約定,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兩造協議確認改作,且亦未依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進行增減價之計算,縱認有上訴人上開所指之變更設計改作部分,揆諸上開約定意旨,此僅屬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或另案訴請鄭行道給付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尚不得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金額請求。從而,鄭行道辯稱:就附表1編號2至3、5至8、26部分工程款應扣除,即屬有據。
⒍附表1編號9至14部分:
⑴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2樓主臥更衣室,固未有如原始圖說
所示之展示高櫃、展示中櫃(附表1編號9、10,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惟經比較系爭工程原始圖說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46、49頁),原始圖說之主臥衣帽間位置,更正為主臥衣帽間及主臥化妝間,且原始圖說之主臥衣帽間位置,確實設置高櫃、中櫃,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完畢。鄭行道空言否認該項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自不足取。
⑵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2樓女孩房2確實設有書櫃(附表1編
號12,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完畢。鄭行道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5個書櫃,惟上訴人僅施作1個書櫃,有違系爭契約約定,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上訴人應施作5尺書櫃(見原審建字卷㈠第63、182頁),非謂應施作5個書櫃,況鄭行道就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意旨施作5尺書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故鄭行道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⑶就附表1編號11、13、14之浴室檯面下櫃部分,經本院現場
勘驗結果,確實並未設置(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主張:伊係應鄭行道之女兒要求,未設置編號11、13之浴室檯面下櫃,將檯面變更為鋼琴烤漆,並於牆面增設玻璃層架,而編號14之浴室檯面下櫃,係改至1樓公共廁所施作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1樓公共廁所本未設置浴室檯面下櫃(見原審建字卷㈠第62、181頁反面),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1樓公共廁所確實設置浴室檯面下櫃(見本院卷第122頁),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即附表1編號14部分),業已變更位置並已施作完畢乙節,堪為可採。而上訴人並未施作編號11、13之浴室檯面下櫃,縱有上訴人所指之改作部分(即增設玻璃層架、檯面改為鋼琴烤漆),此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增加工程內容部分(見上開
七、㈡、⒌、⑴),屬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或另案訴請鄭行道給付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尚不得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金額請求,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未施作附表1編號11、13之工程,則鄭行道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⒎附表1編號27至29部分:
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2樓洗衣間並未設置附表1編號27至29之淋浴設備(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淋浴設備,變更至2樓SPA區設置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SPA區確實設置淋浴設備(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依據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2樓SPA區本即未設置編號27、29之淋浴設備及浴室配件五金(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00、195頁反面),應認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7、29之工程變更施作位置並已施作完畢。再觀諸系爭工程竣工圖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2樓SPA區內部並無進一步隔間,自無施作附表1編號28之淋浴隔間及門扇之必要,故鄭行道辯稱,應扣除附表1編號28之工程費用,即為有理。
⒏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減項工程之工程減價款,一併
於工程尾款中核計刪減之。」約定(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5頁),而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1編號2至3、5至8、11、13、15至23、26、28之工程項目,業如前述,是而鄭行道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依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載之數量、單價(如附表1數量、單價欄所示),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32萬4,002元。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原工程總價為1,206萬2,372元,惟兩造議定後之原工程總價為1,110萬元,故應扣除之工程款應按議定後之原工程總價與原工程報價之比例92%(即1,110萬元÷1,206萬2,372元=92%,見本院卷第34頁)計算云云。復查,次依系爭契約設計工程預算書所示之原工程報價為1,206萬2,372元(即:674萬3,572元+531萬8,800元=1,206萬2,372元,見原審建字卷㈠第60、82頁、第18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10萬元(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4頁)為高,則上訴人主張:伊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按議定後之原工程總價與原工程報價之比例92%(即1,110萬元÷1,206萬2,372元=92%,見本院卷第34頁)計算乙節,堪為可採。鄭行道空言否認兩造約定各工項之工程款應按92%比例調整云云,自不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9萬8,082元(計算式:32萬4,002元×92%=29萬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合計為1,080萬1,918元(即:1,110萬元-29萬8,082元=1,080萬1,918元)。
㈢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3至24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依鄭行道提
出之付款情形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34、135頁),鄭行道不爭執附表2編號3、4、5、9、13、15至20、22至24之工程屬追加工程,且與兩造結算單據相符(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頁單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0、99頁反面),故依上開兩造結算單據計算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如附表2之契約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2編號15之工程款為235萬6,582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合計為378萬1,629元。
⒉附表2編號6「玄關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2萬0,350元(未稅)乙節,為鄭行道否認,辯稱:此部分工程未經鄭行道同意變更,且為填補上訴人損害,於99年9月30日支付上訴人10萬元,並於99年2月22日給付50萬元中之2萬2,100元以資結清,故此部分工程款實為12萬2,100元云云。惟查,觀以本項上訴人提出之98年8月29日玄關工程報價單,業經鄭行道以98年9月30日之圓形印戳同意依該報價單明細付款,約定工程款為22萬0,350元,並先行以10萬元給付該部分金額(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22頁),晚於被上訴人所執不同意上訴人98年7月29日提出之報價單明細,及鄭艾芸同年月31日轉寄之上訴人變更明細(見原審建字卷㈡第5至6頁),況依兩造於99年2月22日會算單據所示,就該項工程之工程款亦記載22萬0,35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減價註記,足見鄭行道已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及工程款為22萬0,350元,鄭行道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⒊附表2編號7「追加空調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追加空調工程,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約定工程款13萬9千元,並提出98年9月8日空調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25頁)。而被上訴人對本項工程之98年9月8日報價單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已施作該報價單項次一、1「RAD20+RAC20一對一冷暖隱藏式冷氣」及得請求本項金額3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確實已施作報價單之項次一、1「RAD20+RAC20一對一冷暖隱藏式冷氣」工程項目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完工照片及施作出風格柵及維修孔蓋、室外機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諸該完工照片所示,尚無法確切證明照片所示之冷氣確係上開被上訴人所指未安裝之冷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確實施作,是被上訴人辯以應扣未施作金額3萬元,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98年9月8日報價單項次一、2「RAD45+RAC45一對一單冷隱藏式冷氣」係施作於1樓KTV,業於原契約之報價單項次一、4「RAM93+RAD32+RAC56一對二吊隱式單冷空調」10萬元包含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並非追加,存有重複請款云云。然查,上述兩工項之空調設備及型號顯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執此所辯,即無足取。從而,核算本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萬9千元(計算式:13萬9千元-3萬元=10萬9千元)。
⒋附表2編號8「外牆改裝板岩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外牆改裝板岩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25萬7千元及已依約施作完成,自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25萬7千元,並提出98年10月2日改裝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27至130頁)。惟查,依上開改裝工程預算書末頁「原合約增建修建工程(一樓外觀修建工程)應刪減及變更之部分(說明如下)」記載:「新增外牆修繕工程與原合約核算後之金額總計1式110萬3,400元」(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30頁),足證外牆改裝板岩工程之契約金額應為110萬3,400元,另參以上訴人98年12月18日提出之板岩工程請款明細記載:「…以下為新店五峰路61巷45號外牆板岩追加工程款計1,103,400元整以下為收款明細,請查核…。」(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39頁),復佐以兩造於99年2月22日會結單據亦載明此項工程款金額為110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兩造約定本項工程金額應為110萬3,400元,上訴人係以該金額請款計價,衡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伊同意此項追加工程且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作,且就上述110萬3,4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從而,核算本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10萬3,400元。上訴人復主張:伊就本工項材料多採購百分之10,並就本工項剩餘材料追加施作於戶外樓梯兩側牆面、外大門之拱頂與門柱、戶外大廳之踏階立面,連同養狗區之庭院地坪,及屋簷上方樓板厚度側面等處,且兩造業已合意約定本工項之工程款為125萬7千元云云,並舉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兩造就本工項之工程款既合意約定為110萬3,400元,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就本工項剩餘材料追加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進行協議確認,惟上訴人就前所述之追加施作工程部分,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協議確認,自不足取。
⒌附表2編號10「室外廊道採光罩更新工程」及編號14「庭院鐵絲網工程」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業依約完成「室外廊道採光罩更新工程」及「庭院鐵絲網工程」,自得依約分別請求追加工程款13萬0,960元、9萬元等語,並提出98年10月2日報價單,以及鄭行道開立支票付款時,與上訴人結算之付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38、140頁)。鄭行道雖不爭執上訴人業已完成本項兩追加工程之施作,惟辯稱: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自得分別扣減尾款1萬3,960元及9千元以為減少報酬云云。查縱認上開2追加工程存有瑕疵,依前揭說明(見上開七、㈡、⒉、⑴),鄭行道應先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0月14日通知函文記載之各項瑕疵(見原審建字卷㈡第90頁),並未包含「室外廊道採光罩更新工程」之報價單約定之大門入口階梯上方PC板,或庭院地下室入口階梯上方之PC板等位置之PC板瑕疵,亦無「庭院位置鐵絲網工程」瑕疵之記載,且兩造於99年2月22日就該2項追加工程進行會算時,亦無瑕疵定期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本項兩追加工程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及其已定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況鄭行道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2年7月16日具狀主張附表2編號10、14之瑕疵(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31頁正、反面),距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完成工作交付系爭房屋已逾1年,揆諸前開說明(見上開七、㈡、⒉、⑴),鄭行道自不得以附表2編號10、14之工作存有瑕疵為由,就本項兩追加工程扣減尾款。從而,核算本項兩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分別為13萬0,960元及9萬元。
⒍附表2編號11「追加外牆馬賽克補貼工程」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業依約完成「追加外牆馬賽克補貼工程」,自得依約請求追加工程款4萬元,並提出98年12月18日板岩工程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3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其於提出估價單或請款明細等,由鄭行道開立支票後,鄭艾芸即將估價單或請款明細等與支票影印,並要求上訴人簽認乙節(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22頁)並未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亦以上開板岩工程請款明細茲為兩造合意之前揭編號8「外牆改裝板岩工程」之約定工程款金額(見原審建字卷㈡第8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明細亦載明:「另有追加馬賽克變更為板岩之補貼工程款計$40,000元」等語,足證兩造確實已合意本項追加工程及工程款為4萬元,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本項追加工程施作。從而,核算本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4萬元。
⒎附表2編號12「庭園景觀工程」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業依約定完成庭園景觀工程,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86萬5千元,並提出鄭行道開立支票付款時,與上訴人結算之付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4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項約定工程款僅為58萬4,300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鄭行道開立支票付款時,與上訴人結算之付款明細影本記載,僅記載本項工程款為58萬4,300元,並無記載原約定之工程款為86萬5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合意本項之金額為86萬5千元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本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6萬5千元。另觀以該付款明細並未記載本項之總工程款及請款後之保留金額,且衡以前述上訴人於提出估價單或請款明細,由鄭行道開立支票後,鄭艾芸將估價單或請款明細等與支票影印,並要求上訴人簽認之情款情節(見上開七、㈢、⒍,原審建字卷㈠第22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付款明細給付58萬4,300元(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19至120、134頁),足證兩造合意本項之結算工程款為58萬4,300元。從而,核算本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58萬4,300元。
⒏附表2編號21「一樓其他裱布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完成變更追加之一樓其他裱布工程3萬元,自得請求結算工程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變更追加一樓其他裱布工程計3萬元以及上訴人確實已完成施作等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完工照片、經鄭艾芸簽認裱布材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建字卷㈡第69頁),然上開照片尚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項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5頁)協議確認,尚難憑採。是則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⒐兩造是否合意折讓3萬9,177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99年2月22日對帳明細同意折讓3萬9,177元云云。惟查,依99年2月22日對帳明細下方記載,兩造係就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核算被上訴人應給兩造對帳不爭執之未付工程款53萬9,177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50萬元(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1頁),兩造並無同意上訴人折讓3萬9,177元及同意以50萬元結算全部未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準此,難認兩造合意上訴人同意於變更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折讓3萬9,177元,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於本件包含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減上訴人同意折讓之3萬9,177元,應無可採。
⒑綜上,核算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05萬9,639元(即
:378萬1,629元+22萬0,350元+10萬9千元+110萬3,400元+13萬0,960元+9萬元+4萬元+58萬4,300元=605萬9,639元)。
㈣上訴人主張:鄭行道前承諾倘上訴人於過年前完工,上訴人
即增加承攬報酬20萬元,而系爭工程確實於99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 束小英 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證人束小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行道於兩造簽約前即承諾倘系爭工程於過年前完工,會給付20萬元獎勵,遂將原議定之工程總價1,130萬元降低為1,110萬元,而未就該20萬元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惟關於該20萬元獎勵乙節,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焉有未將之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中,況依兩造99年2月22日會算明細所示,就該20萬元部分,未經勾選確認(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證人束小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其所述鄭行道為上開20萬元承諾之時,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束小英及鄭行道在場,故所述復無其他佐證,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鄭行道給付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686萬1,557元【即:1,08
0萬1,918元(見上開七、㈡、⒏)+605萬9,639元(七、㈢、⒑)=1,686萬1,557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以上工程款均為未稅,稅額另計收。」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4頁),足證兩造已合意鄭行道應於計價給付未稅工程款予上訴人時,加計稅金即營業稅5%。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1,770萬4,635元(即:1,686萬1,557元×1.05=1,770萬4,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均不爭執鄭行道已支付1,611萬2,800元(見上開三、㈡,本院卷第98頁),且上訴人亦同意就鄭行道交付之支票號碼為FN0000000號,日期99年9月30日,面額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就鄭行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雖有爭執,然上訴人將此部分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係有利於鄭行道,故此部分原因關係,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依此計算結果,鄭行道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149萬1,835元(即:1,770萬4,635元-1,611萬2,800元-10萬元=149萬1,835元)。
八、就上訴人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㈠鄭行道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11日完工,上訴人即得
自斯時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迄至101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分為7
期,鄭行道分別於簽訂合約、工程進場開工、結構泥作粗胚完成(即98年7月15日前)、水電及空調管路完成(即98年8月15日前)、木作粗胚工程完成(即98年9月15日前)、漆作工程完成(即98年11月15日前),按期給付111萬元、222萬元、166萬5千元、166萬5千元、166萬5千元、166萬5千元,並約定於上訴人工程完工交付予鄭行道時,鄭行道應結清所有工程餘款(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4頁)。矧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110萬元(見原審建字卷㈠第54頁),且第1至6期各期給付之工程款均已訂明金額,就末期(即第7期)尾款自可計算得出,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並未明載工程餘款究係為何,復約定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結清」所有工程餘款,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應進行工程款項之結清程序,始得知悉工程餘款為何,故本件上訴人應於兩造會算工程餘款後,始得為本件請求,先予敘明。
㈢查,依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結算單
據(見上開七、㈢、⒈、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0頁),兩造於99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工程餘款結清程序,並由上載之勾選事項觀之,足見兩造於99年2月22日係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等項次進行結清、會算,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99年2月22日係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進行結算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應認兩造於99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進行會算程序,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嗣雖改稱:99年2月22日僅係就附表2編號4、6至9、12、13、16至20、22至24之追加工程部分進行會算,就原工程及附表2編號3、5、10、11、14、15、21等項,係於99年2月11日前即已結算完畢,並舉付款明細、支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付款情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原審建字卷㈠第202至213頁、卷㈡第134至135頁),惟上開書證僅係鄭行道支付工程款之證明,況系爭工程應待上訴人99年2月11日完工交付後,始得進行確認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故鄭行道辯稱:兩造於99年2月22日僅係部分追加工程進行會算,而其餘工程於99年2月11日前即已會算完畢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從而,兩造於99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進行會算程序,則斯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始能知悉並得請求鄭行道給付之。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促字卷第1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鄭行道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2月22日會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鄭行道應於99年2月22日當日給付工程餘款,惟鄭行道僅於當日給付部分工程款,並就本院認定之工程餘款149萬1,835元未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鄭行道應自系爭工程款會算之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鄭行道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49萬1,835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145萬0,699元(即:149萬1,835元-4萬1,136元=145萬0,69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鄭艾芸應與鄭行道連帶給付145萬0,69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2,865元〈246萬3,564元-145萬0,699元=101萬2,86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其請求246萬3,564元部分,追加請求99年2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爰駁回其追加之訴。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1:
┌──┬─────────────┬────┬──────┬─────┬──────┬────────┐│編號│項目│數量│單價│總計│本院認定未施│出處│││││││作項目金額││├──┼─────────────┼────┼──────┼─────┼──────┼────────┤│1│二樓浴室暖風機│4│3千元│1萬2千元│0元│原審建字卷㈠第61││││││││、181頁│├──┼─────────────┼────┼──────┼─────┼──────┼────────┤│2│一樓玄關造型雙面壁爐│6│1萬5千元│9萬元│9萬元│同上卷第62、181││││││││頁反面│├──┼─────────────┼────┼──────┼─────┼──────┼────────┤│3│一樓餐廳旋轉電視櫃及五金│5│6千元│3萬元│3萬元│同上頁│├──┼─────────────┼────┼──────┼─────┼──────┼────────┤│4│一樓KTV室造型電視主牆│1│4萬2千元│4萬2千元│0元│同上頁│├──┼─────────────┼────┼──────┼─────┼──────┼────────┤│5│一樓KTV室大沙發區背牆造型│26│2,500元│6萬5千元│6萬5千元│同上頁│││封板││││││├──┼─────────────┼────┼──────┼─────┼──────┼────────┤│6│一樓KTV室後門裝飾│1│1萬8千元│1萬8千元│1萬8千元│同上頁│├──┼─────────────┼────┼──────┼─────┼──────┼────────┤│7│一樓儲藏室木作隔間牆│10│1,350元│1萬3,500元│1萬3,500元│同上頁│├──┼─────────────┼────┼──────┼─────┼──────┼────────┤│8│一樓儲藏室隱藏門│1│1萬2千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同上頁│├──┼─────────────┼────┼──────┼─────┼──────┼────────┤│9│二樓主臥更衣室配作展示高櫃│3│4,800元│1萬4,400元│0元│同上卷第63、182││││││││頁│├──┼─────────────┼────┼──────┼─────┼──────┼────────┤│10│二樓主臥更衣室中櫃│4│4,200元│1萬6,800元│0元│同上頁│├──┼─────────────┼────┼──────┼─────┼──────┼────────┤│11│二樓女孩房1浴室檯面下櫃│4│4,200元│1萬6,800元│1萬6,800元│同上頁│├──┼─────────────┼────┼──────┼─────┼──────┼────────┤│12│二樓女孩房2書櫃│5│4,800元│2萬4千元│0元│同上頁│├──┼─────────────┼────┼──────┼─────┼──────┼────────┤│13│二樓女孩房2浴室檯面下櫃│7.5│4,200元│3萬1,500元│3萬1,500元│同上頁│├──┼─────────────┼────┼──────┼─────┼──────┼────────┤│14│二樓男孩房浴室檯面下櫃│2.5│4,200元│1萬0,500元│0元│同上卷第64、第18││││││││2頁反面│├──┼─────────────┼────┼──────┼─────┼──────┼────────┤│15│一樓壁爐牆面噴漆│90│120元│1萬0,800元│1萬0,800元│同上卷第70、第││││││││185頁反面│├──┼─────────────┼────┼──────┼─────┼──────┼────────┤│16│一樓壁爐牆面中段貼木皮噴漆│43│90元│3,870元│3,870元│同上頁│├──┼─────────────┼────┼──────┼─────┼──────┼────────┤│17│一樓壁爐牆面踢腳板刷漆│10│75元│750元│750元│同上頁│├──┼─────────────┼────┼──────┼─────┼──────┼────────┤│18│一樓壁爐牆面噴漆2分勾縫刷│0.99│75元│74元│74元│同上頁│││漆││││││├──┼─────────────┼────┼──────┼─────┼──────┼────────┤│19│一樓旋轉式電視牆貼皮刷漆│29│100元│2,900元│2,900元│同上卷第71、186││││││││頁│├──┼─────────────┼────┼──────┼─────┼──────┼────────┤│20│一樓KTV沙發背牆貼木皮噴漆│50.67│100元│5,067元│5,067元│同上卷第72、186││││││││頁反面│├──┼─────────────┼────┼──────┼─────┼──────┼────────┤│21│一樓電視主牆線板刷漆│12.93│75元│970元│970元│同上頁│├──┼─────────────┼────┼──────┼─────┼──────┼────────┤│22│一樓電視主牆牆面貼木皮噴漆│23.71│100元│2,371元│2,371元│同上頁│├──┼─────────────┼────┼──────┼─────┼──────┼────────┤│23│一樓KTV沙發背牆貼木皮噴漆│48│100元│4,800元│4,800元│同上頁│├──┼─────────────┼────┼──────┼─────┼──────┼────────┤│24│二樓梯廳茶水區造型天花板刷│42│330元│1萬3,860元│0元│同上卷第74、187│││漆│││││頁反面│├──┼─────────────┼────┼──────┼─────┼──────┼────────┤│25│新增小便斗│1│9千元│9千元│0元││├──┼─────────────┼────┼──────┼─────┼──────┼────────┤│26│KTV室入口門片玻璃│18│450元│8,100元│8,100元│同上卷第79、190││││││││頁│├──┼─────────────┼────┼──────┼─────┼──────┼────────┤│27│二樓洗衣間新增淋浴設備安裝│1│3千元│3千元│0元│同上卷第91、195││││││││頁反面│├──┼─────────────┼────┼──────┼─────┼──────┼────────┤│28│二樓洗衣間新增簡便淋浴隔間│1│7,500元│7,500元│7,500元│同上頁│││及門扇組││││││├──┼─────────────┼────┼──────┼─────┼──────┼────────┤│29│二樓洗衣間新增簡便型浴室配│1│3千元│3千元│0元│同上頁│││件五金││││││├──┼─────────────┼────┼──────┼─────┼──────┼────────┤│30│廚房日本進口抗污靜音水槽一│1│2萬元│2萬元│0元│同上卷第94頁│││套││││││├──┼─────────────┼────┼──────┼─────┼──────┼────────┤│31│RAD45+RAC45一對一吊隱式冷│1│4萬8,500元│4萬8,500元│0元│同上卷第93、196│││暖空調│││││頁反面│├──┼─────────────┼────┼──────┼─────┼──────┼────────┤│32│RAD45+RAC45一對一吊隱式冷│1│4萬8,500元│4萬8,500元│0元│同上頁│││暖空調││││││├──┼─────────────┼────┼──────┼─────┼──────┼────────┤│33│RAD45+RAC45一對一吊隱式冷│1│4萬8,500元│4萬8,500元│0元│同上頁│││暖空調││││││├──┼─────────────┼────┼──────┼─────┼──────┼────────┤│34│RAD80+RAC80一對一吊隱式冷│1│7萬8,500元│7萬8,500元│0元│同上頁│││暖空調││││││├──┴─────────────┴────┴──────┴─────┴──────┴────────┤│合計未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32萬4,002元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29萬8,082元(32萬4,002元×92%=29萬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原工程款核計為:1,080萬1,918元(即:1,110萬元-29萬8,082元=1,080萬1,918元)│└──────────────────────────────────────────────────┘附表2:
┌──┬─────────┬────────┬────────┬─────────┐│編號│項目│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本院認定之金額│出處│├──┼─────────┼────────┼────────┼─────────┤│1│系爭工程原工程款│1,110萬元│1,080萬1,918元││├──┼─────────┼────────┼────────┼─────────┤│2│過年前完工增給報酬│20萬元│0元││││││││├──┼─────────┼────────┼────────┼─────────┤│3│車庫鐵捲門工程│5千元│5千元│本院卷第75頁│├──┼─────────┼────────┼────────┼─────────┤│4│鋁窗工程│85萬4,647元│85萬4,647元│原審建字卷㈠第107││││││至115頁│├──┼─────────┼────────┼────────┼─────────┤│5│台電申請工程│6萬4,500元│6萬4,500元│同上卷第121頁│├──┼─────────┼────────┼────────┼─────────┤│6│玄關工程│22萬0,350元│22萬0,350元│同上卷第122頁│├──┼─────────┼────────┼────────┼─────────┤│7│追加空調工程│13萬9千元│10萬9千元│同上卷第125頁│├──┼─────────┼────────┼────────┼─────────┤│8│外牆改裝板岩工程│125萬7千元│110萬3,400元│同上卷第127至130頁│├──┼─────────┼────────┼────────┼─────────┤│9│衛浴設備變更工程│15萬元│15萬元│同上卷第132至135頁│├──┼─────────┼────────┼────────┼─────────┤│10│室外廊道採光罩更新│13萬0,960元│13萬0,960元│同上卷第138頁│││工程││││├──┼─────────┼────────┼────────┼─────────┤│11│追加外牆馬賽克補貼│4萬元│4萬元│同上卷第139頁│││工程││││├──┼─────────┼────────┼────────┼─────────┤│12│庭園景觀工程│86萬5千元│58萬4,300元│同上卷第140頁│├──┼─────────┼────────┼────────┼─────────┤│13│庭院大門更新工程│8萬6,800元│8萬6,800元│同上卷第140頁│├──┼─────────┼────────┼────────┼─────────┤│14│庭院鐵絲網工程│9萬元│9萬元│同上卷第140頁│├──┼─────────┼────────┼────────┼─────────┤│15│泥作砌造及粉光工程│235萬6,582元│235萬6,582元│同上卷第144至147頁│├──┼─────────┼────────┼────────┼─────────┤│16│一樓吧台吊燈│1萬6,500元│1萬6,500元│本院卷第75頁│├──┼─────────┼────────┼────────┼─────────┤│17│二樓前陽台復古壁燈│1萬7,600元│1萬7,600元│本院卷第75頁│├──┼─────────┼────────┼────────┼─────────┤│18│一樓廚房烤箱│2萬4千元│2萬4千元│本院卷第76頁│├──┼─────────┼────────┼────────┼─────────┤│19│KTV沙發及輔助椅│7萬2千元│7萬2千元│本院卷第76頁│├──┼─────────┼────────┼────────┼─────────┤│20│麻將間及KTV房門裱│3萬元│3萬元│本院卷第75頁│││布││││├──┼─────────┼────────┼────────┼─────────┤│21│一樓其他裱布工程│3萬元│0元││├──┼─────────┼────────┼────────┼─────────┤│22│庭院水池更換加大│2萬元│2萬元│本院卷第75頁│├──┼─────────┼────────┼────────┼─────────┤│23│車庫捲門馬達更換│4萬4千元│4萬4千元│本院卷第80頁│├──┼─────────┼────────┼────────┼─────────┤│24│三樓屋頂(HCG)電│4萬元│4萬元│本院卷第80頁│││熱水器││││├──┴─────────┼────────┼────────┼─────────┤│合計│1,785萬3,939元│1,686萬1,55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