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厚利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帳號○五九○六八、票號N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元整、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