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陸個、蒸餾水(美納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法,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小包(含袋重0、二四公克)、注射針筒共三支、夾鏈袋共六個、蒸餾水(美納水)一瓶等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黃翠香 在警訊中供證內容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一一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不知悔改,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小包(含袋重0、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六個、蒸餾水(美納水)一瓶均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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