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被告乙○○
戊○○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利率即不再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全部借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其餘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得行使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乙○○等四人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足以信為真實。
四、依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吳振富~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