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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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詳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事實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且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時當庭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被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