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 謝國文 (已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後面巷道,擕帶謝國文所有外觀外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為作案工具,由甲○○把風,再由謝國文撬開乙○○所有停放於巷道之MG─二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元硬幣得手,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謝國文之褲袋內起出前開贓款二百七十一元,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互核同案共犯謝國文在警訊供認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在案可憑,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查本件被告甲○○在旁把風,推由謝國文持以毀損具有防盜作用之車門鎖頭後進入車內竊盜,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謝國文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謝國文所有,供二人共同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