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95年度偵字第3075、4907、5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起至95年4月27日上午9時止,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均徒手,以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 陳智豪徐宏勝 所有及丙○○管有之車輛,得手後,供己所用,嗣為警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2、3所示時地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5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單獨1人、徒手,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己○○所有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為警於附表乙編號4所示時地查獲上情。
三、庚○○於95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上億輪胎行修補其所駕駛之 林慶源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並以欲至銀行提款為由,向該輪胎行負責人乙○○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庚○○騎乘該機車外出後,因故無法提款而不願返回上開輪胎行,逾2小時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騎回住處,侵占入己。嗣為警於附表乙編號5所示過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竊盜、竊盜、侵占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前於偵訊中自 白不諱 (95偵緝491:33至34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去被告家,被告說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是他偷的,是贓車,不能放他家裡等語(95偵2282:9至12頁、47至48頁、62至63頁)。
且經告訴人徐宏勝(即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參(95偵2282:13至14頁),另有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3幀、告訴人徐宏勝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95偵2282:
27、28、30、32、35、37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丙○○(即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陳文浩 之弟)於警詢中指述:該機車於95年4月27日上午9時,在新竹縣○○鄉○鄰○○街○○號住處圍牆庭院內遭竊等語在卷可憑(見95偵3075: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丙○○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4幀附卷可稽(95偵3075:39至41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95偵2828:24至25頁),並經告訴人陳智豪(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可按(95核退95:15至17頁),且有尋獲贓車、扣案鑰匙照片5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告訴人陳智豪領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含鉗子1支、束帶1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95核退95:20至25頁、28、29頁),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95偵5179:4至5頁、23至24頁、27至28頁。95偵緝491:14至15頁、33至34頁),並經告訴人己○○(即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於警詢中指訴:該機車於95年5月4日上午9時,在新竹市○○路與西安街口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在卷可憑(95偵5179:8頁),且有告訴人己○○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獲贓車之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95偵5179:15、17、21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五)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95偵4907:28至29頁、95偵緝491:33至34頁),並經告訴人乙○○(即上億輪胎行負責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95偵4907:5至7頁),且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95偵4907:24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竊盜、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事實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次: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先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事實一)、竊盜罪(事實二)、侵占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③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3日,迄至96年1月27日縮刑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素行不良,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434號),業據被告否認所有;另扣案之斜口鉗1支、平口鉗1支(95年度保管字第780號),亦據被告否認所有、否認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丙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附表丙所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施用毒品,我人很難過癱在地上,警察叫我認罪,就可以放我回去,所以我才會在警局承認附表丙所載竊盜犯行;警察帶我回家查案,從我父親的房間扣到斜口鉗與平口鉗,就說是我的竊案工具,因為我父親是做水泥工,所以有這些工具等語。經查:
(一)附表丙編號4所載之住宅竊案部分觀諸附表丙編號4之被害人丁○○於警詢中(95偵3075:14至16頁)及本院交互詰問中(本院卷:50至56頁)所指述、證述之遭竊情節,均無足指明竊賊即為被告庚○○。
雖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其小叔當天約到家的朋友為可疑對象等語(95偵3075:15頁),惟未見被害人確認該可疑對象是否為本案被告,嗣經被害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後證述:「(檢察官問:知否何人竊盜?)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庚○○?)沒有」、「(審判長問:妳有無看過丙○○帶被告去妳家?)沒有」、「(審判長問:妳在警詢中說,可疑對象就是小叔丙○○當日邀請的朋友,你有無查出丙○○在哪一天邀請哪個朋友?)我沒有問他,我有叫我先生去問,我先生也不是很確定我小叔究竟是帶誰來我家」、「(審判長問:妳說妳小叔有帶朋友來,是發現失竊的前一天來的或是有留在妳家過夜?)我不確定,我一回家我就上二樓,我小叔在樓下」等語(本院卷:53、54頁),足見被害人所指之可疑對象難認係本案被告。再者,被害人丁○○遭竊之贓物均未見起獲,復查無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丙編號4所載之住宅竊案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丙編號1至3、5至7所載之電纜線竊案部分
1、觀諸附表丙編號1至3、5至7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管有人甲○○於警詢中(95偵3075:17至
18頁)指述內容,尚無足指明竊賊即為本案被告。
2、雖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竊案,惟查:⑴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騎乘父親所有機車前往電纜線
遭竊地點,用機車運載竊得之電纜線至住處附近放置一節,惟據上開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附表丙編號1遭竊之電纜線22平方PVC風雨線1128公尺、重376公斤,22平方裸銅線1186公尺、重465公斤。附表丙編號3遭竊之電纜線22平方PVC風雨線272公尺、重90公斤,22平方裸銅線1599公尺、重399公斤。附表丙編號2遭竊之電纜線22平方裸銅線520公尺、重130公斤。附表丙編號6遭竊之電纜線22平方裸銅線
498.2公尺、重124公斤等語(本院卷:85、86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遭竊之電纜線有重達上百公斤或數百公斤,被告自白以機車運載之情,顯與常情不符,上開自白內容難認真實。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竊取當日將竊得之電纜線在住
家附近處理一節,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玉樞蘇志成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住家附近有燃燒電纜線外皮塑膠痕跡,其等有拍照存證等語。然觀諸2位證人所指證之照片內容(95偵3075:54頁下方照片),未見所謂燃燒電纜線外皮塑膠痕跡,且證人所指照片上黑黑之斑點;或黑黑一團黏在地上部分,並未會同台電公司人員進一步確認為電纜線塑膠皮,此外,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之燃燒面積約2公尺範圍;或長約80公分、寬約46公分面積,亦難認定為重達數百公斤之電纜線塑膠外皮燃燒後之面積範圍,況且,以遭竊之電纜線數量而言,被告燃燒塑膠外皮所造成之惡臭、空氣污染嚴重,被告豈有機會默默燃燒而未驚動他人,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為真實。
⑶另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將竊得電纜線變賣予新竹縣
○○鎮○○街○○○號之忠得企業社一節,亦據證人 李淑銘 (即忠得企業社負責人)、 王惟得 (即忠得企業社負責人李淑銘之子)於警詢中否認收購被告之電纜線或銅線等語在卷可查(95偵3075:19至21頁、22至24頁)。參以附表丙編號1至3、5至7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均未見起獲,可見檢警機關並未追查出遭竊電纜線之銷贓下落,亦無從查證是否確為被告竊取、銷贓,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非真實。
3、雖證人劉玉樞、蘇志成及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是由被告帶同警員、台電人員甲○○前往附表丙編號1至3、5至7之遭竊地點拍照,再由甲○○查知相關遭竊紀錄,製作偵查卷附犯罪實地一覽表(95偵3075:4頁)供警方參酌等語。惟查:
⑴警局受理電纜線竊案之處理流程為:如有民眾報案電
纜線遭竊,警員即到遭竊現場拍照確定後,再將報案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如係台電公司報案,警員則與台電人員勘查現場,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此時台電人員會提出台電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情,業據證人劉玉樞、蘇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觀諸偵查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下稱台電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之日期,可知附表丙編號1至3、5至7所載之電纜線已於95年2月24日、95年3月10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11日上午、95年5月11日下午發現失竊,且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下稱橫村派出所)警員會同勘查(95偵字第3075號:33到38頁)。由上可知,劉玉樞、蘇志成所屬之橫村派出所於95年5月12日查獲被告之前,業已受理上開竊案之報案,並依據上開處理流程拍照存證,應堪認定。
⑵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5月12日
是被告帶路的。當時的情況是被告跟我指地方,被告先說大約的方向及地點,一路上被告再詳細的指出行進方向,我們到了現場看到電線失竊。偵查卷附照片均係95年5月12日當日所拍攝。這5、6個現場都是我們之前沒有發現,也沒有去報案的地點。這6個地點之前都沒有報過案,這6個地點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所以詳細失竊日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74、75頁)。嗣經本院提示前開台電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後,證人甲○○始改稱:這些失竊的現場時間都是我們之前發現失竊去報案,但是不知道何人所偷的。剛剛所述因被告帶去現場,始知上開6個地點的電纜線遭竊,是錯誤的,我們之前有去報案,是直到被告帶我們去我們才知道偷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76、77頁)。足見證人前後證述不符,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甚且附表丙編號5、6之竊案為證人本人所經手處理之竊案(本院卷:82、83頁),竟於本院仍證稱:
95年5月12日到現場始知遭竊云云,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難予採信,從而,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自難採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另依據證人甲○○查證附表丙編號3遭竊電纜線已於
95年5月3日修復(本院卷:109頁),然證人劉玉樞、蘇志成所指之95年5月12日拍攝之照片,竟仍係尚未修復之情狀(95偵3075:45、46頁),是認證人指證拍攝照片時間為95年5月12日一節,已屬可疑。再觀諸偵查卷附照片(見95偵字第3075號第42到52頁),所有照片內容完全沒有拍攝到被告身影或其他在場人,此與一般刑事案件由被告指出作案地點之採證照片內容,大相逕庭。由上可知,證人劉玉樞、蘇志成證稱:95年5月12日被告帶路前往電纜線遭竊地點,並拍照為證一節,難認為真實。
4、此外,扣案之斜口鉗、平口鉗各1支,核與一般家用工具相同,檢警機關並未查扣一般竊取電纜線所具備之物,或如爬電線桿所用之登高鐵條,或如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大鐵剪,僅扣得如一般家用之斜口鉗、平口鉗,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遭竊之銅線圓周8平方,也有22平方,8平方約1支原子筆的粗細,22平方會再粗一點點等語(本院卷:78頁),被告徒以扣案之斜口鉗、平口鉗剪斷至少有原子筆粗細之電纜線,自難想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無足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丙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附表丙所載竊盜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附表丙所示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1│95年4月2│新竹縣竹│見鑰匙插│徐宏勝│車號000-00│起訴案│││日下午6│東鎮中豐│在機車上││7號重型機│號:│││時許│路2段263│,且無人││車1部(價│95年度││││號│看守之際││值約新臺幣│偵字第│││││,以該鑰││《下同》8│2282號│││││匙啟動電││千元)│、95年│││││門而竊取│││度偵緝│││││,得手後│││字第49│││││,駛離現│││1號│││││場,供己││││││││代步所用││││││││。││││├──┼────┼────┼────┼───┼─────┼───┤│2│95年4月│新竹縣橫│見鑰匙插│陳文浩│車號000-00│起訴案│││27日上午│山鄉新庄│在機車上│所有、│6號輕型機│號:│││9時許│街70號庭│,且無人│丙○○│車1部。│95年度││││院內│看守之際│管有││偵字第│││││,走入庭│││3075號│││││院(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持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3│95年2月│桃園縣楊│見車門未│陳智豪│車號00-000│併案案│││25日下午│ 梅鎮永美 │上鎖且無││6號自小貨│號:│││6時30分│路386號│人看守之││車1部(價│95年度│││許│對面(移│際,持自││值約5萬元│偵字第││││送書誤載│備鑰匙啟││)│5459號││││為386號│動啟動電│││││││前)│門行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1│95年9月4│新竹市西│見鑰匙插│己○○│車號000-00│起訴案│││日上午9│安街與西│在機車上││2號輕型機│號:│││時許│大路口│,且無人││車1部(價│95年度│││││看守之際││值約2萬元│偵字第│││││,以該鑰││)│5179號│││││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附表乙(查獲過程):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備註│├──┼───────────────────────────┼─────┤│1│為警於95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79│起訴案號:│││號查獲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曾進│95年偵緝字│││德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7│第41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旋即在新竹縣○○鄉○○街展宇││││社區某巷內,起出庚○○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領回)。││├──┼───────────────────────────┼─────┤│2│為警於95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6│起訴案號:│││鄰新庄街90巷1號屋前,起獲附表一編號2之車號000-000號輕│95年偵字第│││型機車1部(業經領回)。│3075號│├──┼───────────────────────────┼─────┤│3│為警於95年2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併案案號:│││39巷16弄口查知 何新輝 駕駛附表一編號3之車號00-0000號自小│95年偵字第│││貨車(業經領回),循線查獲庚○○,並扣得鑰匙1支(95年│5459號│││度保管字第434號)。││├──┼───────────────────────────┼─────┤│4│為警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新南旅│起訴案號:│││社內查獲庚○○,循線在新竹市○○路○段○○○號之關東橋加油│95年偵字第│││站前起出庚○○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5179號│││1部(業經領回)。││├──┼───────────────────────────┼─────┤│5│經上億輪胎行負責人乙○○於95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提出│起訴案號:│││告訴,為警循線查獲庚○○,庚○○於95年8月間委託友人返│95年偵字第│││還所侵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4907號│└──┴───────────────────────────┴─────┘附表丙: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實施方式│├──┼──────┼───────┼────────┤│1│95年2月24日│新竹縣橫山鄉橫│以自備之斜口鉗及││││山村23鄰頭份林│平口鉗各1支,竊││││萬瑞山區:山背│取臺灣電力公司所││││幹9至山背幹50│有22平方PVC風雨│││││線1128公尺及22平│││││方裸銅線1186公尺│││││。│├──┼──────┼───────┼────────┤│2│95年3月10日│新竹縣橫山鄉橫│以自備之斜口鉗及││││山村18鄰山區(│平口鉗各1支,竊││││起訴書誤載為新│取臺灣電力公司所││││竹縣橫山鄉田寮│有22平方裸銅線52││││村北窩山區):│0公尺。││││山背幹7支17支7│││││至山背幹7支17│││││支14、山背幹7│││││支19至山背幹7│││││支23││├──┼──────┼───────┼────────┤│3│95年4月25日│新竹縣橫山鄉田│以自備之斜口鉗及││││寮村北窩山區(│平口鉗各1支,竊││││起訴書誤載為新│取臺灣電力公司所││││竹縣橫山鄉橫山│有22平方PVC風雨││││村18鄰山區):│線272公尺及22平││││北窩幹7至北窩│方裸銅線1599公尺││││幹7低1、北窩幹│。││││36至北窩幹37、│││││北窩幹46至北窩│││││幹50、北窩幹54│││││至北窩幹55、北│││││窩幹54至北窩幹│││││54-2、北窩幹67││├──┼──────┼───────┼────────┤│4│95年4月28日│新竹縣橫山鄉新│以攀爬牆垣方式,│││凌晨│庄街70號│侵入被害人丁○○│││││住宅內,竊得黃金│││││戒子2個、手環1對│││││、項鍊1條、腳練1│││││對、耳環1對、新│││││臺幣3萬5千元、菲│││││律賓幣5百元、美│││││金10元、新加坡幣│││││1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5│95年5月1日│新竹縣橫山鄉田│以自備之斜口鉗及││││寮村96巷後方田│平口鉗各1支,竊││││地:田寮幹24低│取臺灣電力公司所││││4低2│有8平方PVC風雨線│││││63公尺。│├──┼──────┼───────┼────────┤│6│95年5月11日│新竹縣橫山鄉橫│以自備之斜口鉗及││││山村12鄰土地公│平口鉗各1支,竊││││廟旁:分林幹52│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支6至分林幹52│有平方PVC風雨線││││支10、分林幹52│72公尺及22平方││││支7至分林幹52│銅線498.2公尺。││││支7支2││├──┼──────┼───────┼────────┤│7│95年5月11日│新竹縣橫山鄉新│以自備之斜口鉗及││││興村大肚段九讚│平口鉗各1支,竊││││頭小段200-11地│取臺灣電力公司所││││號│有22平方PVC風雨│││││線36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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