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入監執行,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16日22時許,以其所有先前在路上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乙支,在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旁走道處,竊取 蘇秀媚 所有,由其兄 蘇柏榕 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輛機車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㈢、嗣於95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乙支,竊取出永川所有,另由其母親 陳燕雀 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給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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