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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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黃龍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存證信
函第11275號之方式寄發債權移轉通知至相對人設籍之地址
,惟遭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
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同意書、退郵信封、郵政匯票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8月27日債權讓與同
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等件
各1紙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相
對人戶籍址確實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核與
聲請人前開寄發之存證信函戶籍址相同,且相對人於88年即
遷入該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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