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71號
原   告  張紫柔
訴訟代理人  楊睿騰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伍佰 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璟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紫柔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9月間,於不詳地
點,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傳遞代購日
本商品資訊,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有交付商品之意思,原告遂於同年6月8日起至9
月24日間,陸續以銀行轉帳及無摺存款轉帳之方式,匯款至
訴外人 吳瑞翎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0
萬2,217元,欲購買多項商品,惟僅收到部分商品貨,而受
有25萬6,51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51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認定被告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6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6,51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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