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板小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