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亞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亞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93號被告余亞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瑟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俊興街口之公司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龍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亞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甫於107年5月1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又再犯本案,請對其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