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騰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詐取財物,又動輒傷害他人,且係以駕車拖行之危險方式為之,甚為可議,迄無證據證明取得被害人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詐取物品之金額非鉅,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