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揚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正面),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時,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吳佳勳 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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