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原告 黃崇文 被告 劉予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予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國義 」、「 小武 」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小武」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劉予亨由將空袋子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提款卡置於袋內後,被告前往收取,再由「小武」告知密碼之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嗣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阮金鶯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13日14時8分許,向原告在網路https://m.mobile01.com網站上,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佯以出售二手手機(三星S8+64G金色),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3日14時8分許匯款19,000元至臺銀帳戶內,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小武」指示,於10
7年4月13日14時50至5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自臺銀帳戶提領20005元、14005元,劉予亨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元,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不是我騙的,但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國義」、「小武」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9日應允擔任領、送款之「車手」工作,嗣劉予亨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2日12時之某日,以前揭方式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3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mobile網站(賣家:[email protected])刊登販賣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聯絡,佯稱進行二手的IPHONE8+64G金色手機之交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4月13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9,000元至臺銀帳戶,隨後劉予亨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接獲「小武」指示後,即自臺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之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詐騙而將1萬9,000元匯至臺銀帳戶,嗣被告持臺銀帳戶提款卡將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原告受有1萬9,000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9,000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