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警方要求而繳出槍枝者,究係上訴人,或與共同被告 王川銘 共同為之,對上訴人刑責並無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均僅就未上訴之王川銘持有子彈部分為爭執,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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