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七號
再抗告人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文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之財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該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所作成之分配表中次序九及次序十之普通債權人,得就拍賣所得剩餘之金額分配,此將導致再抗告人之清算程序中,再抗告人之各債權人債權受償不公之結果。即原裁定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外,另創設清算中之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規避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而優先受清償其債權,原裁定顯有違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之財產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該地院於制作分配表時,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優先受償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七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債權人 陳杭 之債權六百萬元,分別列為第九次序及第十次序之普通債權,係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再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抵押權人分配完畢後,如有剩餘,應歸入其清算程序中之清算財產內,不得由普通債權人分配,板橋地院所作分配表中前述次序九及次序十為不當,聲明異議,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並不認為再抗告人所持之主張為可採,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原裁定顯有違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並無可取,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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