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其係中止犯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所謂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依卷附現場路況照片所示,上訴人犯罪地點為大馬路,旁為集合住宅,並非荒僻之處所,依上訴人及被害人 余沛蓁 供述以觀,上訴人自後強拉余沛蓁之皮包,第一時間並未得手,余沛蓁跌坐於地上並大聲呼救,其幼子亦在旁哭泣,已足驚動近旁住戶,在此情境,上訴人跑回其車內逃逸,顯係因余沛蓁抗拒及大聲呼救等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屬障礙未遂,尚與中止未遂有間。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為中止犯,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並非中止犯,事證已臻明確,有如上述,原審未再傳訊余沛蓁,亦未勘驗犯罪現場,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利用夜間,在○住○區○○○路上,以暴力企圖強取帶同二名幼子之婦女背包,雖未得逞,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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