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許素真 於警詢時即 陳明 :其下樓時,只見被害人 陳連順 與上訴人在爭吵,陳連順拿鐵鎚,上訴人拿除草刀,揮來揮去等語。並未證稱上訴人有刺擊陳連順臉部,縱令上訴人有拿除草刀揮舞,但既未故意攻擊陳連順臉部,足證上訴人委無重傷害之犯意。苟上訴人故意攻擊陳連順臉部,其臉部應另有其他之傷,但陳連順僅左眼受傷;又陳連順以鐵鎚攻擊上訴人之子 楊裕憲 臉部,致楊裕憲血流滿面,且有繼續遭受攻擊危險之際,上訴人為防衛楊裕憲免繼續受攻擊危及性命,在情急間不容髮時,始持除草刀攻擊陳連順,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所為之反擊行為,況眼球甚小,設使刻意攻擊尚且不易得逞,上訴人已六十六歲高齡,打傷陳連順眼球,純屬巧合,難認有意為之,自不能以陳連順眼球受傷失明,即認上訴人之防衛行為過當,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係故意犯重傷害罪,且防衛行為過當,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扣案除草刀經鑑驗雖無血跡反應,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㈣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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