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張永昌 律師:高雄市○○區○○○路○○○號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並無寄藏槍枝之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知悉 蔡建宏 所寄放者為槍枝後,已與伯父 趙長益 商議欲於翌日找熟識之刑警交出槍枝,雖未及交出,但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上訴人亦立刻主動將槍枝交出,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委無寄藏槍枝之故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及交出槍枝即為警查獲為由,遽以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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