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一項)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渠全身並無傷口,血液中亦無高濃度之一氧化碳成分,足證案發當時,渠未滯留現場,亦未下河堤渡溪,現場鞋印與渠無涉,渠之外貌與證人 李彩蓮 、 吳志聰 所指之縱火者亦有所不同,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九二
一、一○二二地震後校園建築物安全檢查會議紀錄及政大中山館火災公有財產物品損失求償清單,足證建物並無燬壞,渠之行為僅構成放火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政大事前教唆李彩蓮、吳志聰繪製縱火犯數種逃逸路徑以構陷渠入罪,爰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冤刑偵卷書證|指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聯合報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圖文報導、刑案現場照片(燒燬床鋪不遠之三疊紙張資料仍完整保留)、九十一年十月血淚籲請陳情狀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聲請再審等語。惟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為適法。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部分理由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餘理由亦非無須經過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本件再審理由與歷次再審理由非屬同一原因,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指摘歷審判決違背法令,綠島監獄人員 洪富國 等栽贓誣陷,原審承審法官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及書記官李麗花觸犯刑法枉法裁判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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