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314號

債 權 人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立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周珮瑜 (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拘束,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執行法院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對債務人周珮瑜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周珮瑜業於114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更正適格債務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其對 陳正文 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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