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314號
債 權 人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立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周珮瑜 (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拘束,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執行法院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對債務人周珮瑜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周珮瑜業於114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更正適格債務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其對 陳正文 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