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兼

法定代理人丁○○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甲○○願收養戊○○之姊丁○○所生之女丙○○為養女,收養人業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訂立收養契約,爰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為證,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同意書及收養人之財力、在職、健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同志伴侶的親戚間收養案件,女出養人丁○○與男出養人乙○○二人於民國110年10月結婚,於民國111年1月離婚,推定婚姻期間育有1女(即被收養人)。二人離婚後,由女出養人單方行使監護權,但經濟能力有限,故由收養人 陳周 伴侶和自身父母負責照顧被收養人,自己則定期協助臨托和辦理相關文件等事宜。就本案出養必要性而言,陳小姐雖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亦無法提供生活和教養之相關費用,但其仍穩定盡其所能提供臨托和處理文件事宜,未來亦無重大生活變化,而男出養人無法聯繫,整體而言,評估本案暫無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戊○○、甲○○婚齡逾3年。婚姻關係方面,二人知悉彼此個性和原生家庭狀況,亦能給予彼此陪伴和共同度過;然周小姐童年創傷仍影響目前婚姻關係,以致累積衝突,二人目前僅能彼此忍耐,尚無積極因應之道,恐不利長期婚姻穩定度。經濟部分,二人均甫出社會、存款有限,且須父母不定期提供經濟上協助,故評估伴侶倆均需建立個人與家庭理財觀念,亦需累積工作年資及穩定度。教養態度方面,整體而言,伴侶倆均具備育兒觀念且理念雷同,但在接受家族長輩協助、彼此觀念不一致時,尚無法解決衍生之困擾,故評估收養人在擔任母職準備度上仍屬有限。身世告知部分,陳周伴侶雖認同其重要性,但尚無相關準備。尋親方面,陳周伴侶認同未來被收養人持續與女出養人互動,但考量男出養人不曾負擔照顧責任,故不願與其接觸。汙名化因應部分,陳周伴侶目前尚無法想像孩子可能面臨的歧視和做為家長的因應方式,但二人目前尚無連結相關資源的主動性和積極度,故評估在協助被收養人面對汙名化的準備度不足。居家環境部分,陳周伴侶與家人同住,室內物品繁多且雜亂,被收養人就寢處通風性與睡眠空間皆有限,故評估室內環境安全性與活動空間不甚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所需。3.綜合評估:本案為同志伴侶的親戚間收養案件,在出養必要性部分,女出養人自述因經濟能力有限,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故其出生後,便委由收養人伴侶倆與父母照顧至今,故同意出養。然整體而言,女出養人持續協助被收養人臨托,亦願意即時處理被收養人相關文件事宜,故評估暫無出養必要性。收養適任性部分,收養人周小姐受童年創傷所限,導致目前與伴侶經營婚姻之困難和衝突,尚無積極因應之道,長期而言恐影響婚姻穩定性;此外收養人亦須時間累積工作穩定性,以及建立理財觀念和存款,以利因應照顧被收養人所需開銷。此外收養人居家環境、對外資源連結的主動性、身世告知與母職角色的準備度均有待提升,故整體而言,考量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孩子受照顧狀況下,評估本案目前尚不適合通過收養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即未曾撫育,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表示意見,雖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母同意之情事。惟,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收養人在婚姻關係、教養及理財觀念、身世告知、汙名化處理準備度及生活環境改善等方面,均尚有增進改善之處,復參以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亦能定期處理臨托及被收養人文件處理事宜,本院認本件聲請欠缺出養必要性和收養適切性而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文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