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廖科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科迪(原名 廖軒儀廖寧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含本金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已計利息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手續費六元)及其中本金二千九百四十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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