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楊宗霖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辛○○(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雙方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癸○○,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於112年3月10日重新協議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於113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癸○○之全部親權確定在案;再雙方於離婚後複合而未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辛○○,於112年10月18日經相對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辛○○之權利義務。

 ㈡112年11月14日,相對人毆打聲請人成傷,並據癸○○所述,相對人將癸○○、辛○○帶離後,徹夜停留在某建築房間內,且有數名成年人疑聚集施用毒品,而相對人因辛○○哭鬧,遂抓辛○○右手臂提往室外,置於垃圾桶上;112年11月15日,友人攜未成年子女日常用品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即對友人丟擲酒瓶,揚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利,友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及花蓮縣政府轉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癸○○、辛○○安置在庇護處所至今。

 ㈢相對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使未成年子女置於危險環境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通常保護令;嗣於113年11月間,相對人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堪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辛○○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辛○○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辛○○之母,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辛○○之父,有戶口名簿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2件、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31頁),且有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75至178、213至319頁),並未經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相對人是否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而有宣告停止其親權全部之必要,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無著而未訪視),重要結論如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⒈本件兩造為重組家庭關係,過往家庭暴力衝突事件多,於3年期間查有成人保護通報4件、兒童保護通報3件,並啟動社政家暴庇護安置服務至今(少數庇護安置如此長時間)。

  ⒉本件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過往有多項刑事案件前科與入獄服刑紀錄,於家庭關係經營上,屢次有高控制、高暴力及高自傷傷人(威脅殺害子女)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事件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有飲酒狀態、疑似使用毒品、前往不良場所、揚言攜子自殺,親密關係高衝突評估確實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情形。

  ⒊相對人長期有工作及行蹤不穩定情形,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於與社區網絡單位聯繫,目前為行蹤不明狀態,但過去有取用未成年子女補助款、施用毒品及精神狀態不佳情形,經治療性評估會談與身心科住院治療後,改善程度有限,經專業人員評估恐有人格違常情形,確實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者與親權人。

  ⒋本件就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史,雖查無直接施暴或嚴重傷害情事,然有實質上疏忽照顧、個人長期施用毒品與酒精、高危機家庭暴力等情事,兩造已無法互動相處,評估其等無法於合作父母議題上溝通合作,擔憂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議題,建議本件為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裁定。

 ㈢綜合前述事證及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與建議,審酌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以往有多項刑事案件前科及入監服刑紀錄,並有多起成人與兒童保護通報案件,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屢有高控制、高暴力、高自傷傷人之傾向,甚亦揚言攜子自戕,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業經本院核發上揭通常保護令及延長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辛○○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辛○○之全部親權,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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