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于 安邦 (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于安邦(已死亡)返還就學貸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09年7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