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非適法之聲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若上訴人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2,432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5,6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