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銘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巫銘輝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假釋或累進處遇問題,請由矯正機關依法認定。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1北市鑑毒字第387號鑑定書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卷第123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沒收。而該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附此敘明。㈣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或其他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
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巫銘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銘輝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共2罪)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巫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巫銘輝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段之某電動玩具店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巫銘輝 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褲頭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2.12公克,驗前淨重為1.7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品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111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存卷可考;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8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