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10號原告 黃士桓 送達代收人 黃演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23日15時58分許騎乘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0084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在限速50km/h路段,以時速62km/h超速駕駛(違規超速部分另案舉發,原告就此部分未起訴,非本院審理範疇)且將雙手鬆開握把垂放大腿兩側而以站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經雷達測速儀拍攝到上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見解可知,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均應將雙手把持機車握把不得鬆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特設處罰規定,針對駕駛二輪機車之人未雙手把握機車握把者,即列為應予裁罰之違法行為。無論有無把握二輪機車握把而騎乘,並不當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專注前方路況,與僅一台的後車友人以揮舞手勢示意後,在保持25公尺左右之安全距離後才嘗試站立舒緩患處,因車輛穩定行駛無左右偏移,且前方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欠缺、視距良好,端看照後鏡後方之友人仍持續保持安全距離,便嘗試放開機車握把數秒,但雙手隨時擺放在握把旁,隨時等候抓住握把以應付任何突發狀況,並無嘻笑打鬧玩樂表演等心態,行駛的相當平穩數秒後,隨即恢復坐姿駕駛。又檢視採證照片標示時速為62km/h,推算出前後車相距36.32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平面道路上與其他用路人並無安全距離限制,只要能煞停就無違法,且兩車行駛在不同的車道上,產生危害可能性已更小,原告並未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等有相同高度之危害。
2.原告所駕駛為環抱式機車,並非傳統之彎樑式機車,站立騎乘姿勢成為世界上公認穩定機車姿勢之一,世界上四大機車製造商在臺灣官網都有展示站立騎乘之姿勢,原告並非帶頭犯法「危險駕駛」。蓋車輛構造不同,環抱式機車站立時雙腳有力環抱車身,從而將駕駛穩定在車輛上,也能藉由右腳來控制煞車,在不平的道路上站立騎乘以雙膝吸收震動,其安全性穩定性更甚坐姿,所以騎乘環抱式機車站立能更有效穩定的控制車輛,並非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又環抱式機車坐墊與彎樑式機車坐墊不同,環抱式機車坐墊站立式行駛,大腿可以夾住坐墊更穩定,但是彎樑式機車在突發狀況下則會往前滑的。
3.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所公布之最新機車及汽車是非及選擇考題題庫共計2380題,考題內並無駕駛時應以站姿或坐姿及駕駛時須無時無刻雙手握住機車握把等相關議題及標準答案,每位駕照合格者、執法者及審判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未定義的「危險駕駛」認知不盡相同,被告僅憑主觀認定站立駕駛可能波及他人致生肇事風險,憑藉1.2秒的影片及猜測就認定對交通秩序危害程度最高的危險駕駛而為裁罰,站立駕駛姿勢雖可議,但仍不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有相同高度之危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23日14時至18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違規超速相片見系爭機車行駛速度超過該路段限速,且見系爭機車原告以站立方式騎乘,故依危險駕駛規定逕行舉發,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15:58:53~54,原告以站立方式騎乘,故舉發機關以該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1款規定舉發,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5:58:55~57,原告騎乘時以站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另有其他車輛尾隨在後,雖原告陳稱當時係腳踝染退化性關節炎一節,且前後並無他車等語,惟原告申訴時所附111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為案發時間111年7月23日後所開立,又按常理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腳部疼痛,應停於路旁休息,而非站立騎乘續行,原告此種駕駛行為,倘遇突發狀況(例如:握把不穩失控),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他車閃避、急煞,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應已造成潛在危害。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以雙手鬆開握把垂放大腿兩側而站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58190號函(見本院卷第22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以雙手鬆開握把垂放大腿兩側而站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已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
1.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108年度交上字地95號)。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是否有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5:58:53,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原告以站立狀態駕駛機車;畫面時間15:58:54,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原告以站立狀態駕駛機車,並將雙手離開機車握把。」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9頁)在卷可佐。觀之舉發員警 陵祥峰 證稱:於111年7月23日14-18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經返駐地查看違規超速照片,見系爭機車行駛速度超過該路段限速之規定依規定舉發,且見該駕駛以站立、放開雙手駕駛系爭機車,原告於54秒經過測試照相機後,於55秒其後方另有一車輛通過;原告表示其患有腳踝退化性關節炎因久騎重型機車而導致酸麻疼痛,因可停於路旁休息,而非站立且放開雙手駕駛重型機車以致影響他人行車之安全等語,有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證稱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機車係屬於「大型重型機車」,更應注意行車安全之穩定性,其在限速50km/h路段,以時速62km/h違規超速行駛,且將雙手鬆開機車握把垂放在大腿兩側而以站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是原告所為駕駛行為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且其危險程度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雖主張其有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機車穩定行駛並無左右偏移及一開始沒有鬆手,是中途才鬆手等語,惟仍無礙於原告確有上開危險駕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見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必須以坐姿駕駛及雙手需把持機車握把不得鬆脫,其所為駕駛姿勢雖可議,但仍不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相同高度之危害,被告所為裁罰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觀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違規行為人僅以單手騎乘機車,而未見其有任何其他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尚未達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然如前所述,原告當時車速係以時速62km/h違規超速駕駛,其駕駛姿勢除以雙腳直行站立外,另將雙手鬆開機車握把而垂放在大腿兩側以站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其所為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核與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係屬環抱式機車,大腿可以夾住坐墊,以站立行駛更為穩定車身,其非危險駕駛等語,並提出四大機車製造商官方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為憑,惟觀之上開官方網站照片所示,雖有以站立方式騎乘機車,惟駕駛人之雙手均握住機車握把而無鬆開雙手站立方式騎乘機車,反觀原告卻是將雙手鬆開握把垂放在大腿兩側而以站立方式騎乘機車,其所為顯與上開官方網站照片所示相扞格,實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