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靜宜主張(即聲請意旨):其與被告 陳品 融前為夫妻,其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車輛之買賣價金、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均由其償付,其前將本件車輛借予被告 陳品融 使用,惟事後被告拒絕返還車輛並偽稱車輛遺失,待其報案協尋後,始知被告陳品融在未得其授權,偽造其簽名,而以本件車輛向案外人昇紘企業社貸款,車輛並遭扣押在案,而本件車輛非被告陳品融偽造文書之客體,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本件車輛,並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向警方通報本件車輛遺失,經警方於110年10月30日尋獲車輛後,自案外人即當時車輛持有人兼使用人 顏子軒 處扣押本件車輛,並循線查知被告陳品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被告陳品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34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經案外人顏子軒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車輛遭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為本件車輛所有人而聲請發還車輛,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本件車輛購入後平常都是被告陳品融
在開,是用我的名義買的,但實際上是被告陳品融購買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偵緝卷第39頁),足見本件車輛一開始之實際購買者及使用人為被告陳品融,則聲請人究係本件車輛所有人或僅係登記名義人,就現有證據而言,仍有疑問。又本件車輛係動產,並無法直接以車主之登記名義人逕認定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至本件車輛之貸款究竟由何人繳納,則與判定本件車輛之所權人係何人,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以其係本件車輛之車主(意指登記名義人)、有繳納車貸等情,即主張其係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就卷存事證以觀,尚難採認。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品融前將其使用之本件車輛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嗣被告陳品融因聲請人欲向其索討本件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上某處,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接續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聲請人本人同意以本件車輛作為擔保品向案外人 黃芯喬 經營之昇紘企業社貸款新臺幣15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昇紘企業社之業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昇紘企業社,以被告陳品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34號認定被告陳品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在卷可憑,可知依本件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聲請人確係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既非本件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其確為本件車輛之所有人,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發還本件扣押車輛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抗告主張其係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