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煜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撲克牌貳付、Dealer牌壹個、切牌卡壹張、抽頭金壹仟元、池底籌碼參佰捌拾元、總籌碼肆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預備籌碼伍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
2、第5行: 賴鈞瀚 則擔任召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集不特定賭客。
3、第12行:陳煜勳並與賴鈞瀚平分所收取之賭場抽頭金。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煜勳承租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經營咖啡廳,於咖啡廳歇業期間,以該址地下一樓為一定場所,提供友人賴鈞瀚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該處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煜勳與同案被告賴鈞瀚商議妥,由其提供所承租上址地下一樓處作為「德州撲克」賭場,另案被告賴鈞瀚負責邀集不特定賭客、兌換籌碼、提供賭具及充當荷官,以達收取賭場抽頭金之牟利目的,是被告陳煜勳與另案被告賴鈞瀚間,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陳煜勳自111年5月間起至111年6月2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上址地下1樓處,與共犯賴鈞瀚一同經營賭場,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陳煜勳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煜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並收取抽頭金,所為不僅助長社會僥倖牟利心理,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所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負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陳煜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共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可認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敦促被告陳煜勳增強守法意識,勿因為獲得財物再行觸法,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陳煜勳一定負擔之必要,致其能從中警惕自省,審酌本件警方所查扣抽頭金、籌碼,及被告陳煜勳與共犯經營期間之獲利,及所分擔犯行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煜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煜勳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3、被告陳煜勳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上開所諭知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立法例,與違禁物相同,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有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共犯之間諭知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查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賭具即撲克牌2付、Dealer牌1個、切牌卡1張等物,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抽頭金1000元、池底籌碼380元、賭桌上總籌碼40萬3780元、預備籌碼51500元等(即以籌碼為賭資替代物,比例為1:
10)部分,均在賭桌上扣得,供其等隨時與賭客進行代幣、現金兌換交易使用,業據另案被告賴鈞瀚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4頁),核屬在賭檯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另案被告賴鈞瀚平分賭場抽頭金,則被告陳煜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該段期間有自賴鈞瀚處收受2000至4000元,同案被告賴鈞瀚稱:每次使用即給被告 陳陳煜勳 1000元,共給4次,但確切金額無法確認,至少給2000元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煜勳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監視器2支部分,被告陳煜勳稱其在1樓處經營咖啡店而裝置,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70號被告陳煜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勳與賴鈞瀚(所涉賭博部分,前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與 賴鈞翰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由陳煜勳負責提供所承租之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B1作為賭博場所,賴鈞瀚則擔任召集人邀集不特定賭客,並負責兌換籌碼、提供賭具、由本人或找他人充當荷官,以「德州撲克」遊戲賭博財物,遊戲玩法係先由賴鈞瀚派發2張撲克牌給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而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新臺幣(下同)2元、大盲注1注4元,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賴鈞瀚向每位賭客抽取200元作為上開賭場抽頭金,陳煜勳於上揭期間內則藉此獲取2,000元至4,000元之獲利。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11年6月21日23時許,當場查獲上開賭場,並扣得撲克牌2副、Dealer牌1個、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抽頭現金共計1,000元、監視器2組(含記憶卡2張)與籌碼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揭期間有提供系爭場地予同案共犯賴鈞瀚與他人玩德州撲克及向同案共犯賴鈞瀚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同案共犯賴鈞瀚沒說要賭錢,伊是跟他說多少要給一點清潔費等語。2證人即同案共犯賴鈞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有提供系爭場地予伊與他人打牌,伊並有支付被告至少2,000元,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阿達」之事實。3被告與同案共犯賴鈞瀚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同案共犯賴鈞瀚警查獲後之帳冊截圖資料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煜勳與同案共犯賴鈞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煜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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