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龍明維 選任辯護人 郭芸 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聲請轉拷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文龍明維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一一二三○三一三四二號函所附執行搜索扣押現場錄影光碟共貳片;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3至5樓之蒐證照片中,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相互勾稽。然該建物6樓之現場照片部分,全然未見本案所指之華為4G無線路由器,則扣押物品目錄表6-7、6-8號之HUAWEI4G無線路由器是否係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內扣得,並非全然無疑。是聲請複製警方於搜索扣押時之錄影畫面,先行確認是否有勘驗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龍明維(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上開案件尚在審理中,其聲請轉拷所涉詐欺案件之上開執行搜索扣押現場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上開執行搜索扣押現場錄影光碟,核屬有據,於是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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