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原告榮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嘉中 律師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由國軍退輔會及台電員工福利委員會等投資合組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00元,現則改由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至於原告則為登記資本額2,000,000元之被告下游廠商。被告因其股東之故,承攬取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環保業務,再將工程轉包由原告等下游廠商實際工作。依據兩造於83年12月17日簽訂之承諾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第8條約定:「各工程所雇用人員之勞保及超齡意外保險悉由甲方(指被告)代為投保,其保費公付部分由甲方負擔。」,然被告自85年6月至89年10月違背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之約定,以「各工程所雇用人員之勞健保及超齡意外保險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向原告扣取不當得利款22,563,218元。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並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最後1期款翌日(即89年11月1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3,218元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係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其工程期限係於83年至84年間,與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工程係發生於00年至89年間無涉,原告不得以之主張保費公付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又因83年4月起實施全民健保及被告不再如往昔輕易取得台電公司之工程,被告原向原告等合作商收取之管理費已不敷成本,被告乃於84年6月21日與原告等中北南之合作商召開業務研討會,會中一致同意健保及勞保費用公付部分應由工程成本中扣除,不再由被告負擔。其後,被告乃準備工程期限自84年9月至85年12月止之承諾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承諾合約書)送交原告用印後擲回,原告雖未用印擲回,惟實際上,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結算係由被告將「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下稱工程價款統計表)製作後,送交原告確認,原告再以該工程價款統計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該工程價款統計表即明確列有應由工程成本扣除之公付健保及榮保費用,足見原告確已同意公付之健保及勞保費用應由工程成本扣除,而非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之勞健保費用公付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即便本件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然原告既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竟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原為被告於台灣中部地區之合作廠商,兩造於83年12月17日補訂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其中第8條明訂「各工程所雇用人員之勞保及超齡意外保險悉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投保,其保費公付部分由甲方負擔,...。」。又被告嗣於84年間另訂系爭第2承諾合約書,將第8條內容改為「其保費公付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告未將此份合約書用印擲回,然期間被告所出具予原告用以請款之工程價款統計表中均扣除公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原告並依該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85年6月至89年10月所扣除此部分金額共計為22,563,218元。另原告曾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管理服務部經理三人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保費改由原告負擔,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5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號駁回再議後,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2承諾合約書、合作工程價款結付統計表、請款發票、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本應由被告負擔工程雇用人員之勞健保及超齡意外保險,然被告卻自原告可能領取之工程款中扣取不當得利款22,563,218元。
其自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及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之存續期間非如原告所稱自82年12月17日至90年2月28日:
原告主張被告既表明兩造之合作關係於90年02月28日終止,故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有效期間為「自82年12月17日至90年2月28月止」,被告自不得違反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第8條規定,改由原告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公付部分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0年4月24日所發之福服發字第0325號函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90年4月24日所發前開函文中說明欄第1點係指出:
「貴我雙方合作關係於本年(即90年)2月底結束後,退休資遣提撥專戶尚餘4,778,771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頁),然此僅能作為兩造間就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自90年2月底後,已未再轉由原告施作,至於兩造間於此段時間或可能簽署數承諾合約書,故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前所簽立之承諾合約書之存續期間,仍應以各承諾合約書所載為斷。
⒉又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係於83年12月17日補訂,該合約書
第2條中訂明工程地點、第3條載明工程名稱、第4條記載工程總價、第5條則規範工程期限、至第6條則規定工程範圍,其中第2至5條部分均記載為「詳附件合作工程項目表」等、第6條則記載「以業主所訂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為準。」(見本院卷第1宗第12頁背面)。而上述工程係由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後,再委由原告代辦現場管理工作。上述工程有一定地點、名稱、總價、期限及範圍,係以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為依據。上述工程期限屆滿後,系爭承諾合約書即告結束,不再適用。其後,被告雖有再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且有部分係委由原告代辦現場管理工作,惟其工程地點、名稱、總價及期限等與系爭承諾合約書之工程均有不同。自無再適用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之可能。
⒊而依據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附件之合作工程合約項目表之
記載,其中共19項之工程項目中之合約期限之起迄日期,均自83年至84年間(見本院卷第1宗第14頁),故兩造就此工程後如未再訂有其他書面合約,且未言明援用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之規定,則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已因上述工程期限屆滿而不再適用。就有關其後工程之權利義務應以口頭約定、實際操作方式及其它之書面約定為準,而非適用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之規定。
(二)兩造間已達成改由將健保及勞保費用公付部分由工程成本中扣除,改由原告負擔之合意:
⒈查,被告因政府於83年4月起實施全民健保及不再如往昔
輕易取得台電公司之工程而使其原向原告等合作商收取之管理費已不敷成本,嗣於乃於84年6月21日與原告等中北南之合作商召開業務研討會,原告方面由其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訴外人乙○○代表出席,其中被告公司於該次會議事項中就與原告等合作廠商之合作條件,提案為:「因限制資格或同業協商後,本公司(即被告)以合理價格取得合約,交由合作商承做,本公司收取5%管理費,其餘一概費用由合作商負擔。」,至於討論決議事項中則將管理費決議以4%為準,另外會議紀錄第5點則記載「有關全民健保3月至6月份公付費用部分,希望各合作商體認公司目前經營困境,屬於合作商部分應由合作商全額負擔,如果不表同意,請各合作商於月底前提出具體意見,交由本公司研議。」(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254頁)。原告雖以其並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字,被告於84年7月至84年10月及85年9月至90年2月28日至合約終止均向原告收取6%管理費,並非如會議記載所載僅84年7月1日收取4%管理費,況該會議記錄明載「全民健保03至06月(84年)公付費用部分『希望』合作商負擔。」,足見勞、健保公付費用,若有爭議者亦僅限84年3月至84年6月,故勞、健保公付費用自始至終應由被告負擔乃極明確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提示前開會議記錄與證人即訴外人榮誠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丁○○,據其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有該次的會議,會議的內容大概如會議記錄所載,是當初被告對我們收取的管理費過高,我們承擔不起,所以要求降低,因此召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27頁。)。足證該協調會確實存在。至於會議記錄非為一要式行為,故僅須將兩造及其他被告之合作廠商會議經過及記錄為翔實記載即可。依據社會常情,會議記錄通常於會議召集完畢後再由召集一方依據該會議之內容摘要記載,自無再交由參與會議者對該會議記錄簽名後擲回,倘參與會議者對於會議記錄內容有所疑義時,則會要求負責記錄之一方更正該會議記錄。原告既未爭執其曾派乙○○參與該次會議,嗣後亦未對該會議紀錄表示有何與實際開會決議有所不符之處,復依據證人丁○○前開證言,自應認該會議記錄內容為真,原告空言指稱其未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故該會議記錄對其不生效力,顯不足採。
⑵又依據84年7月、9月及10月之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中
所記載被告計付比例雖大多記載為94%,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工程價款結付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74頁至276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然關於前開會議記錄中被告向原告等合作廠商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並未全數均以4%為準,因為有部分廠商會向被告借用押標金,此部分應收取利息,故會收取較高之管理費用等情,復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84年7月、9月及10之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中,若干項目未記載「計付比例」者,均係以全額部分計價。至於85年6月至8月間之合作工程價款結付統計表中計付比例則為96%至100%不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2、23、
26、27、31、32頁),至於85年9月後之合作工作價款結付統計表中,計付比例雖有部分復調降為94%,但仍有相當比例之項目仍採100%計付(見本院卷第1宗第36頁至第215頁)。故無法因被告於84年7月至84年10月及85年9月至90年2月28日有部分項目向被告均收取6%管理費,遽認定系爭會議記錄等均非實在。
⑶另該會議記錄載明「全民健保3至6月(84年)公付費用部
分希望合作商負擔。」,然該次會議係於84年6月間召開,仍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第1承諾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故被告方要求依據該次會議結論,改由原告等合作廠商負責,至於84年7月後之勞健保公付費用部分,被告自得另與原告簽訂新承諾合約書,再依契約自由原則,將該部分費用約定該由原告負擔,此觀被告嗣後所擬定之系爭第2承諾合約書第8條規定,即約定此部分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明。
⑷綜上,原告稱兩造間勞健保公付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有爭議者亦僅以84年3月至6月部分者限,顯不足採。
⒉復查,被告於前開會議召集後,即擬定系爭第2承諾合約
書(工程期限係自84年9月起至85年12月止)送交原告用印後擲回,原告雖未用印擲回,惟實際上原告既自承其領得款項之過程略以「被告公司承辦人 楊明成 於每月製作『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時,並同時製有『付款結算表』,被告公司楊明成並手諭『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時間』。故『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為被告製作,當無可推卸。被告公司製作『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後將影本交與原告,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林淑真(已離職)再按『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內之『價款』欄數額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亦有『85年6月至89年10月』間每筆之『價款』及『發票』可稽。」等語(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7頁背面)。惟,自85年6月起即製有上述合作工程價款給付統計表,該統計表即明確列有應由工程成本扣除之公付健保及勞保費用。該統計表既自86年6月起即經送交原告確認,原告再以該統計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同意公付之健保及勞保費用應由工程成本扣除,而非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其領款時有向被告表明異議,但被告財務部 蘇嘉屏 副總經理告知因被告財務困難,會到工程結束後一起返還云云。然查,原告除未提出其確實有向被告異議之證明方法外,況,蘇嘉屏係於87年12月底始至被告任職,即便蘇嘉屏確實有向原告為前開表示,然原告亦未於85年6月至87年12月間(即將勞、健保公付費用轉由原告負擔起至蘇嘉屏任職前之間)提出異議,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合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勞、健保費用公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業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並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最後一期款翌日起附加利息償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