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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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甲○○丙○○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在案。茲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暨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本院94年雄核字第84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