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71號、107年度偵字第344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國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國為設立「弼達資產有限公司」,與 沈聰明 、 魏靜敏 、 何清純 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鴻國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弼達資產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鴻國,下稱「弼達資產有限公司」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沈聰明,支付相當報酬(含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規費)而委請沈聰明代為籌措設立「弼達資產有限公司」所需之資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沈聰明轉請魏靜敏協助辦理後,魏靜敏向何清純調借現金,並獲得授權於104年4月1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耀彬 )提領210萬元,於同日存入200萬元至「弼達資產有限公司」帳戶,充作「弼達資產有限公司」之資本。沈聰明將「弼達資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 黃洪源 會計師,委請黃洪源會計師辦理「弼達資產有限公司」之資本簽證。黃洪源會計師遂以「弼達資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之名義,製作「弼達資產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陳鴻國於104年4月16日繳納20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弼達資產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4月16日、資本額200萬元),並於104年4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魏靜敏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於100年4月17日從弼達資產公司帳戶帳戶領出200萬元。之後,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弼達資產有限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弼達資產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弼達資產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6653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國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洪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4年4月1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彬)提領21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04年4月17日存入19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彬)之存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弼達資產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鴻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弼達資產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然僅修正同條第3、4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共犯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設立「弼達資產有限公司」,未實際籌措所需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委託沈聰明代為籌措所需資金,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返還金主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且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他院審理中,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